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慧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慧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竊物品補充「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1瓶」,並補充被告簡慧娟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簡慧娟辯稱:我當時有用手提籃,把物品放在提籃內,我覺得物品有點重,我當時晃神,我是要去推購物車,才沒有結帳直接出去等語。惟查,一般人選購商品後若有需要至店外時,為避免遭店家懷疑竊取店內商品,應會先將已選購之商品放置於店內某處,抑或結帳櫃臺處,並告知店內人員暫時放置後,始步出店外,此為常情,然被告卻自行攜帶未結帳之商品走出店外,亦未告知店員,且警報器響起被告為店員攔下後,隨即將未結帳之商品放下逕自逃離,而其若可坦然向店員表示欲將選購商品放置推車,亦無其所謂被當成小偷之理,況被告若擔心遭他人誤解有竊盜之意,其逕行逃離之舉,豈不益加令人認其有竊盜之意、心虛之情,是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犯後猶設詞飾卸,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01元,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大寮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已由告訴代理人 莊慧君 取回,業據其於警詢供陳在卷(警卷第6頁),本案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取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91號被告簡慧娟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慧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4時20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生活泡沬綠茶2瓶、泰山冰鎮檸檬紅茶2瓶、古道梅子綠茶3瓶、泰山冰鎮水果茶1瓶、舒潔VIVA摺疊家用紙1包、工研醇香柴魚片1包、中華超嫩豆腐1盒、甘百世榛子巧克力1條、Panasonic乾電池1組、醬油膏1瓶、樂天小熊餅1包、台灣四秀竹山冬筍餅1包、長松天然果罐子紹興梅1包、白蘭洗衣精含熊寶貝精1瓶、永備碳鋅電池1組、澎澎香浴乳1瓶、白鴿防蹣衣物柔軟精1瓶、浴廁魔術靈去霉劑1瓶、阿根廷蒜米1包、妙潔耐熱袋1包、油雞翅1包、吻仔魚1盒、青花菜1包、均價商品4件(價值共新臺幣1501元),得手後放置在手提購物籃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口而觸發警鈴,全聯公司員工發覺後,前往攔截簡慧娟,並要求出示發票,簡慧娟見狀放下手提購物籃並快步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全聯公司大寮店組長莊慧君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簡慧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拿取上開商品,且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口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用手提籃,把││││物品放在提籃內,覺得物品││││有點重,當時晃神,是要去││││推購物車,才沒有結帳直接││││出去云云。│├──┼───────────┼────────────┤│2│證人莊慧君於警詢之証訴│全部犯罪事實。│││。││├──┼───────────┼────────────┤│3│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細資表各1份、監視器錄│取上揭物品之事實。│││影畫面擷圖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