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陳俊孝 被告 陳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間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由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還款,而由伊於96年11月間代為清償積欠日盛銀行之619,133元。詎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代為清償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
13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日盛銀行查詢本件借款及清償情形,經該銀行以107年6月7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
0號函及107年7月20日日銀字第1072E000920函覆稱:被告為本行貸款戶,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6年11月間代為清償債務625,000元,其中本金為602,650元,利率為年息14%,自95年2月10日起算,計至95年5月1日為止共16,483元,代墊費用5,867元,合計625,000元等語,並檢送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代墊及償還費用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第56-58、63-66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本金及利息計619,1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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