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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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瑞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瑞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御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案,經囑警查訪未果,顯見受刑人去向不明,受刑人規避刑罰之執行,足認保護管束已難收效果,自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於
106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2日傳喚通知應到案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惟屆期均未到案,復經該署於同年9月19日致電其於偵查中所留電話號碼,亦因已為空號而無法聯繫,再經該署檢察官命警至其住所訪查,經查該址為空屋,已無人居住,而受刑人上開住處鄰居亦表示該址長達7、8年為無人居住狀態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列管治安顧慮人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雖受刑人並無親自收受前開執行傳票命令,可能係因受刑人並未居住於前揭住、居所處,然受刑人明知其自身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應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數度嘗試與受刑人聯絡,並派警前往其住所查訪,故受刑人實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持暢通之聯繫管道,若其住居住地或行動電話有所更動,本應立即陳報,或主動向其家人或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查詢是否有相關司法文書待其受領,而非一昧地消極逃避後續緩刑條件之履行,又受刑人於前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而無法到案執行之例外情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悟,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是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依法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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