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 林明杰 相對人 曾愛惠 關係人 葉于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曾愛惠偕同關係人葉于甄,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又於112年3月3日再次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皆立有借款契約書,約定按月付息,期滿償還本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及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利息及本金,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9月2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馬公市○○000315.1011分之1重測前:○○段0000地號002澎湖縣馬公市○○00040.411分之1重測前:○○段0000之0地號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91馬公市○○○000之00號馬公市○○段000○000地號二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層:39.00平方公尺;二層:39.00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4.08平方公尺;總面積:82.08平方公尺。1分之1建築完成日期:70年5月25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