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9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 吳祥瑀 上列原告因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 羅宜 共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申請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7時至19時,在臺北市○○區○○街長安西路路342號至塔城街7號西側人行道(不含道路)辦理「爭取機車路權」集會活動,案經大同分局認原告於同日18時25分指揮群眾轉移至鄭州路與塔城街口、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發表演說、呼喊口號等行為,已超出原申請核准範圍,經大同分局現場指揮官舉牌警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大同分局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23321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既係就大同分局所為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大同分局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大同分局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