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21、14431、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同時將其申辦之…」及編號「㈠、㈡、㈢」後誤植之「⑴、⑵、⑶」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煉油廠郵局、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等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惟經乙○○發覺未陷於錯誤,故僅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2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上開3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