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林復華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23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及進行相關管理遺產行為,並已代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312元。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茲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為依法申報遺產稅與清償債權,爰依法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甲○○
遺產清冊、土地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家催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林復華律師函、鳳山市農會函、本院97年度拍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田賦1筆,遺產現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3,513元,其債權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許珠里,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擔任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代墊費用2,312元乙節,因該部分代墊費用依法應由遺產支應,而列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內,故此部分應無庸另行核給,併此述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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