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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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40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1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月4日起至135年5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5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㈠房屋貸款:918萬元(期間自95年5月9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㈡循環額度房屋貸款:0元(借款期間以1年為限,屆期雙方未以書面表示不另續約者,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上開㈠房屋貸款日後清償之金額,即轉換為上開㈡循環額度房屋貸款之額度,供相對人使用;該2筆借款之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且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㈠房屋貸款之本息,尚欠本金818萬7,601元,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則加計上開㈡循環額度房屋借款至97年12月25日止之借款本金26萬2,150元,相對人尚欠本金共計為844萬9,751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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