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程序判決(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僅憑檢察官之筆錄即遽下判決,未給予上訴人充分論述犯罪過程之機會,實有害人權,對原判決有所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該日檢察官與被告、公設辯護人達成合意,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同意協商合意內容屬實。本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均據上訴人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審核上訴人對上開協商程序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由。是以被告以非上開事由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