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31號聲請人 蔡德坤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2年1月11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2年5月11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三林科技企業行 林耿川 蔡德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5,810元111年11月3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