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川
郭金福
賈衛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金川因先前在工地遭告訴人 蕭香金 毆打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郭金福及賈衛民,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路口,攜帶安全帽搭乘不知情之 陳祈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國民街口,於同日17時12分許下車後再徒步至告訴人蕭香金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外,先在外呼叫告訴人蕭香金,待告訴人蕭香金走至門口時,被告3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侵入告訴人蕭香金與其姐告訴人 蕭美英 之上開住處客廳,並以徒手及持不明物體毆打之方式共同歐打告訴人蕭香金,致告訴人蕭香金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適告訴人蕭美英正在房間內看電視,聽聞聲響出房門查看,發覺被告郭金福欲持打氣筒毆打告訴人蕭香金,隨即上前阻擋並要告訴人蕭香金趕快離開,被告3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手持安全帽及手持打氣筒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蕭美英,致告訴人蕭美英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周鈍挫傷併瘀青及疑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宜穎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