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袋3個總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㈠第3行至第4行記載:「嗣乙○○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 嗣經警 於107年12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乙○○乃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㈡第3行至第5行記載:「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乙○○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5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應補充記載為:「嗣其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於108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乙○○乃主動告知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56公克)放在床上用棉被蓋住,並向警員坦承同日上午6時許施用海洛因,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5月2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自首之說明: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海洛因3包予警扣案,並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被告於108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6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5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可按(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67頁),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