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吳天仁 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相對人 吳黃綉虹
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1月2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此有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5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