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許起至翌(4)日4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六角亭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廣濟路與長安路口時,因騎乘電動自行車夜間未開燈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6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偵卷第27頁)及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71頁),且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次為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犯相同之罪,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15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父親同住,父親87歲需要照顧等語(本院卷第6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