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第217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3至24、35至36行「童 威霖 」,均應更正為「童建華」。
㈡如附件一附表之第三層帳戶之提(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第三層)「111.11.1015:3225萬30元、童建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為「⑴1
11.11.1015:3125萬30元⑵111.11.1015:3225萬30元、童建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11.1
1.1016:3450萬30元、 童威霖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提領地點「⑴111.11.1015:5510萬元⑵111.11.1015:5610萬元⑶111.11.1015:5710萬元,童建華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應補充更正為「⑴
111.11.1015:5510萬元⑵111.11.1015:5610萬元⑶111.
11.1015:5710萬元⑷111.11.1015:5910萬元⑸111.11.1
016:009萬8千元,童建華、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⑴111.11.1016:4910萬元⑵111.11.1016:5010萬元⑶111.11.1016:5110萬元⑷1
11.11.1017:0010萬元⑸111.11.1017:019萬5千元,童建華、新北市○○區○○○街000號中信機台」。
㈢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證人童威霖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童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查扣或繳回,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童建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先提供所有及其 兄童威霖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如附件及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
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LINE暱稱「開戶- 李皓軒 」、LINE暱稱「 曾美錦 」、「 劉起洪 」、「 熊書燦 」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童建華與LINE暱稱「開戶-李皓軒」、LINE暱稱「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童建華參與詐取告訴人 周佳興 、 張展綸 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先行提供其所有及其兄童威霖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取得款項,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依法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5,000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童建華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1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童建華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童建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伊有拿到報酬,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1%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事實一、(一)所得為提領金額500,000元×1%=5,000元;犯罪事實一、(二)所得為告訴人張展綸匯款金額100,000元×1%=1,000元,此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業將所提領款項,再轉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被告童建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威霖其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他人之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843號帳戶)及向其胞兄童威霖(涉犯詐欺罪等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276號帳戶)使用,並將前揭2金融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一)111年9月間,以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並經由註冊投資網站後,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誆騙周佳興云云,致周佳興誤信為真,而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50萬元匯入龍尊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中信276號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款項匯入後,旋聯繫童威霖持中信276號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款項提領後,再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隱匿詐騙不法所得;於
(二)111年8月間,以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並經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後,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誆騙張展綸云云,致張展綸誤信為真,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基諾通信社向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含張展綸匯款10萬元款項之56萬元匯入聖思科技社向安泰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時31分、3時32分許轉入25萬元、25萬元至中信843號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入50萬元至中信276號帳戶後,旋由童威霖持上揭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匯入上揭2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隱匿詐騙不法所得。
二、案經周佳興、張展綸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將上揭2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他人將匯入上揭2帳戶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並以此賺取提領款項1.5%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佳興、張展綸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周佳興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龍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4告訴人張展綸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基諾通信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聖思科技社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6111年11月10日上揭2金融帳戶提領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揭罪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人上揭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涉嫌詐騙提領2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珊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被告童建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建華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他人之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向張展綸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並經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後,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參與投資,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將匯入款項依附表所示層轉至童建華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童建華於同日下午3時55分、3時56分、3時57分,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張展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童建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
㈣111年11月10日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見提領畫面編號7)。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之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第2177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手法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提(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提領地點1告訴人張展綸假投資⑴111.11.1014:165萬元⑵111.11.1014:405萬元基諾企業社( 王鉫鈞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1015:0156萬13元(備註:尚有匯集其他被害款項)聖思科技社 鄭益忠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1015:3225萬30元童建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11.1015:5510萬元⑵111.11.1015:5610萬元⑶111.11.1015:5710萬元童建華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