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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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淙欽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淙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淙欽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下不引市、區)中和路200巷往大慶大城社區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路○○巷○○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卞淑媖 站在上址路邊紅線與圍牆間某處,甲車擦撞卞淑媖,致卞淑媖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嗣許淙欽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卞淑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淙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固坦承其有過失,然矢口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卞淑媖(下逕稱姓名)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以外傷勢係因其過失所致,辯稱:我當下只有擦撞卞淑媖背部,她沒有跌倒,但她後續去 醫院 卻檢查出一堆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55、227頁),辯護人辯稱:本案經過多次勘驗,可見卞淑媖只有背部擦傷、沒有跌倒,卞淑媖至多僅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且案發後卞淑媖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時,醫生僅紀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並無腦震盪、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卞淑媖之病變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6、227至229、235至2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卞淑媖發生擦撞等情,業經卞淑媖供述明確(見偵2101卷第13至16、78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110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見偵2101卷第29、31至33、49、51至57、59至60頁,交簡上40卷第344至345、357至36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交易144卷第34頁,交簡上40卷第350至351頁,本院卷一第55、2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卞淑媖案發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理由如下:
㈠卞淑媖於案發當日10時6分許,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醫生
診斷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復於108年12月16、23日、109年1月3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經醫生診斷受有外傷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又於109年1月5至8日,因診斷受有頸椎第5、6截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之傷害,至北醫住院治療等情,有北醫109年1月3日乙診字第03192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2101卷第25頁)、北醫109年1月8日乙診字第084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2101卷第21頁)、北醫109年2月18日乙診字第1859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2101卷第23頁)、北醫109年3月24日乙診字第2441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2101卷第17頁)、基隆長庚醫院108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2101卷第85頁)在卷可參。
㈡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交簡上40卷第345、361至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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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卞淑媖站於房屋牆垣外,於09:15:10自小貨車(按指甲車
,下稱甲車)經過卞淑媖身後,畫面中甲車右側車板高度約在卞淑媖後背位置。(截圖照片編號④)--------------------------------------------------------
⒉09:15:11擦撞到卞淑媖,畫面中甲車位置在卞淑媖後方,
右側車板高度位置在卞淑媖頭部以下之後背方。09:15:12甲車離開畫面,卞淑媖頭轉向甲車離去位置。(截圖照片編號④)--------------------------------------------------------
⒊畫面時間於09:15:14卞淑媖左手扶著左腰,於09:15:18
卞淑媖左手扶著左腰,舉起右手指向甲車離去位置並向前走。(截圖照片編號⑤、⑥)========================================================
依據甲車高度與卞淑媖身體部位之相對位置,以及擦撞後卞淑媖左手扶著左腰之舉動,足認卞淑媖於本案車禍中,直接擦撞之身體部位應為其左側後背處或腰背處(卞淑媖未提出腰背處成傷之證據),復勾稽案發後卞淑媖經醫生診斷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卞淑媖案發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㈢經本院調閱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北醫自案發後之
所有病歷資料,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卞淑媖是否因本案車禍,受有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該院函覆稱:依北醫108年12月30日核磁共振影像及109年1月6日手術紀錄所載,病人(按指卞淑媖,下同)確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造成神經壓迫之情形,若為退化性脊椎病變,罕見椎間盤軟骨碎裂成多塊,故應與外力有關。雖於事故發生當下,卞淑媖未立即表現出神經壓迫造成之上肢麻痛無力,但依108年12月16日就診時之主訴與理學檢查,受傷三日後開始出現左上肢麻、左上臂內側刺痛灼熱感,左側第5至8對頸神經區域有麻木感等現象,屬合理範圍,蓋車禍撞擊左後背之力量,可傳導使頸椎甩動,造成該節椎間盤於受傷時破裂當下未立即突出及壓迫神經,故未有症狀,然其結構已變得脆弱,逐日遭頭部重量壓扁、向後擠出,三日後壓迫神經產生症狀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3月2日亞醫審字第1120302010號函1份(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附卷可查。足認卞淑媖案發後,受有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
㈣再者,卞淑媖遭甲車直接擦撞其左側後背處或腰背處,可傳
導使頸、脊椎甩動,而受有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且案發後2日卞淑媖至北醫就醫,向醫生表示「車禍後今日還是持續頭暈、不舒服」乙情,有北醫110年4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2265號函所附108年12月12日CT檢查報告各1紙(見交簡上40卷第166、167頁),可證其案發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㈤至原審函詢卞淑媖於車禍當日就診之基隆長庚醫院,該院據
覆:「卞淑媖於108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檢傷主訴:行人被車撞到腰部,無頸部外傷相關診斷,急診病歷記載無主訴相關腦震盪或頸部不舒服,無呈現因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有該院110年3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350052號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40卷第161頁),然卞淑媖係於案發3日後開始出現左上肢麻、左上臂內側刺痛灼熱感,左側第5至8對頸神經區域有麻木感等現象,屬合理範圍等情,亞東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已有說明,故尚難以案發當日急診時,醫生未診斷卞淑媖受有腦震盪或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即認卞淑媖案發後未受有腦震盪、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其次,北醫110年4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2265號函檢附卞淑媖就醫紀錄影本(見交簡上40卷第165至201頁),108年12月12日CT檢查報告上記載沒有發現明確的器質性病變(見交簡上40卷第167頁),然其上記載向醫生表示「車禍後今日還是持續頭暈、不舒服」,足認卞淑媖案發後受有腦震盪之情。
㈥綜上所述,卞淑媖案發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第5
、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至明。
㈦被告、辯護人辯稱卞淑媖案發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以外之傷害,並非本案車禍所致云云,均不可採之理由:
卞淑媖案發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90號民事簡易判決固認定卞淑媖未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以外之傷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至86頁),然該判決係於111年1月11日宣判(見本院卷一第86頁),而亞東醫院係於其後112年3月2日為上開鑑定結果(已如前述),且該判決結果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經本院檢視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卞淑媖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第
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駕照影本各1份(見偵2101卷第33、63頁)在卷可考,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2101卷第3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參以被告已自白就本案具有過失等語(見交易144卷第34頁,交簡上40卷第350至351頁,本院卷一第55、22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四、又卞淑媖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第
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卞淑媖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2101卷第4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造成卞淑媖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上開有罪部分相關
證據,及北醫109年3月24日乙診字第2441號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駕駛甲車直接擦撞卞淑媖身體部位在其左側後背處或腰背處,未直接撞擊卞淑媖頭部(已如前述),其次,倘有頭部外傷,醫師通常會由外觀檢視、觸診發覺,然卞淑媖於案發後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時,醫生未發現其受有頭部外傷之情形,有基隆長庚醫院108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2101卷第85頁)附卷可佐,況觀諸卞淑媖係遲至109年3月24日始為醫生診斷頭部外傷之傷害,有北醫109年3月24日乙診字第2441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2101卷第17頁)在卷可參,距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無法排除本案事故至診斷期間,因其他外力介入造成頭部外傷之可能。從而,被告、辯護人所辯應非子虛,實難逕認卞淑媖頭部外傷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則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卞淑媖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審僅認定其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認定事實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另指摘卞淑媖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車禍,導致卞淑媖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合理爭執卞淑媖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勢,迄今因與卞淑媖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成員為父母、兄弟,未婚無子(見交簡上40卷第354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