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刑智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凱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無懼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由
一、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
金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3月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
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2年11月2日智院 駿亮 112年度刑智聲字第2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編號1、2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為30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金額為40萬元,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55萬元,是本件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應為各刑中之最多額即3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55萬元以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等各情,兼衡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前經檢察官於於
110年12月28日以無財產執行而結案,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林惠君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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