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更正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原告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代表人 布雷克 T.畢德曼(BlakeT.Biederman)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江瑩瑩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孝倫
參加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鄺錦安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彭國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更正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2月2日經訴字第1050630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均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準此,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原告依法之請求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或原告依法之申請遭駁回,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復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至第4項更正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於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或圖示之更正,可能影響專利技術內容之排他範圍,故違反專利更正規定為法定舉發事由,任何人均得提起舉發,藉由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使專利專責機關再行檢視核准更正之合法性。除前揭更正及舉發規定外,專利法或其他法律並未設有利害關係人可對准許更正之審定逕行提起訴願之規定,倘許任何人皆可未經舉發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將完全架空專利法所定之舉發制度,並使專利專責機關喪失法定重新檢視其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機會。遑論准許該人逕行訴願及行政訴訟失利後,亦可能再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及後續之行政爭訟程序,將陷入循環爭訟之情形,並使紛爭無法一次解決,造成行政及訴訟資源之浪費。準此,前揭專利舉發規定為訴願前先行程序,而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因此,第三人認專利專責機關所為專利更正准否之審定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者,應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如對舉發之審定不服者,始得提起訴願,倘未經舉發程序,逕就專利更正之審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情形。
三、查參加人前於民國85年4月25日以「用於化學機械拋光操作之定位監測的方法及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0811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3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誤譯之訂正),經被告審查後,以104年7月28日(10
4)智專三(二)04112字第10420997870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准予更正」之處分,並於104年8月21日將該准予更正事項公告於專利公報。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2月2日經訴字第1050630137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為駁回更正之處分。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准予系爭專利之更正,使第三人 劉勝芳 得執此作為其與原告另案專利舉發事件之上訴理由(原證5),雖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證4),但已侵害原告之實體防禦及訴訟程序之權益,原告自屬本件專利更正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訴願云云。縱使原告確因被告准許更正之處分而有利害關係,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認上開准予更正之處分有違專利法第67條規定之情事,即應向被告提起舉發以資救濟,原告逕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經濟部據此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委無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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