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六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六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六調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19號之「統一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有管理「統一超商」內商品權限之店員 詹君毅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灣啤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4元)得逞。嗣黎六調飲用完上開啤酒後,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經詹君毅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啤酒空瓶2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君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黎六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6年12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供稱:我於上開時間到該「統一超商」沒有帶錢,我跟店員說明天才要拿錢來,店員不同意讓我欠錢,我就趁店員不注意時拿臺灣啤酒2瓶,未結帳在店內喝完,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在案(警卷第
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君毅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偵破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至12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竊盜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為本案竊取臺灣啤酒2瓶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然考量所偷竊的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也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警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出生在越南,職業工,僅為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不高,離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竊得臺灣啤酒2瓶業已飲用完畢,亦沒有賠償被害
人,本應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但考量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已如前述,故認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