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常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蔡秉雄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林 清風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 黃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寅○○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癸○○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丑○○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即收受新臺幣壹佰萬元賄賂部分)。
寅○○、丁○○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即共同交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賄賂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丑○○於民國99年3月1日初任雲林縣口湖鄉(下稱口湖鄉,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項規定,鄉為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 鄉公所 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行政機關)第16屆鄉長,並自103年12月25日連任口湖鄉第17屆鄉長,綜理口湖鄉行政事務,並有口湖鄉公所人事任用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寅○○係口湖鄉調解委員會委員,與丁○○同為口湖鄉蚵寮村村民及友人,而癸○○為丁○○之前妻。辰○○自102年12月至105年10月間,擔任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有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定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具有第一層核定或審核權。丁○○有意安排其子丙○○進入口湖鄉公所清潔隊工作,於103年12月中旬前某日,知悉口湖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呂○○準備提出退休申請,預計於105年
1月間辦理退休,該清潔隊即將有職缺,在寅○○居間牽線後,與寅○○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4月23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寅○○攜帶丁○○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往口湖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向主任秘書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表示如能幫忙丙○○順利成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將會給予10萬元等語,雖辰○○當場拒絕其請求,但寅○○仍利用與辰○○前往鄉公所停車場之機會,趁隙將現金10萬元放入辰○○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藉此冀望辰○○對於丙○○能否進入清潔隊一事予以協助,雖辰○○無應允之意,寅○○仍強行將10萬元置於辰○○車上而離去,然隨即於同年月27日上班時間,在口湖鄉公所鄉長室外,於子○○面前將上開現金10萬元交還丁○○收取。
二、105年1月6日,口湖鄉公所官方網頁公布欄之徵才公告刊登「口湖鄉公所徵選清潔隊員1名」之徵才內容,僅有丙○○1人報名,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面試徵選程序,至於錄用與否則待鄉長丑○○裁示。丙○○之母癸○○於丙○○參加清潔隊員面試徵選及結果公告前,經由寅○○通報而得知丑○○喜好食用珍貴之烏魚胗,遂與寅○○、丁○○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3日,丁○○、癸○○透過寅○○購得烏魚胗20斤(市值約10,000元)後,癸○○即與丁○○一同前往丑○○之住處,並將該批烏魚胗贈送給丑○○,作為其裁示錄用丙○○成為正式清潔隊員之對價,而丑○○亦知悉鄉公所清潔隊員職務之任用,不得與不法對價有關,竟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25日,在清潔隊員之錄用簽呈上批示予以錄用,再由口湖鄉公所發函通知丙○○至該所清潔隊完成報到,使丙○○得以正式成為口湖鄉公所之清潔隊員。
貳、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寅○○與丁○○另於104年12月15日一人湊5萬元,由被告寅○○將10萬元交付給被告丑○○,被告丑○○拒收,此部分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與原本起訴範圍有接續犯意,起訴範圍應予擴張乙節。惟按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故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7705號、98年度臺上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寅○○、丁○○對於被告丑○○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交付之賄賂100萬元及另與被告癸○○共同交付之烏魚胗,並未提及104年12月15日另交付10萬元,而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寅○○、丁○○交付100萬元部分,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詳如下述乙、無罪部分),且被告寅○○、丁○○、癸○○交付烏魚胗給被告丑○○與被告寅○○、丁○○交付10萬元給被告丑○○各具獨立性,難以評價為接續犯,則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10萬元部分,依前說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寅○○、丁○○、癸○○、辰
○○、甲○○、丙○○、辛○○、己○○之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寅○○、丁○○、癸○○、辰○○、甲○○、丙○○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主張:丁○○、癸○○、辰○○、己○○之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丁○○、癸○○、辰○○、己○○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⒈寅○○、丁○○、癸○○、辰○○、甲○○、丙○○、辛○
○、己○○之調查站筆錄及寅○○於105年2月26日、5月27日、丁○○於105年2月3日、2月26日、癸○○於105年2月3日、6月28日、甲○○於105年6月28日、丙○○於105年2月3日、6月2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其等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丑○○無證據能力。至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對被告丑○○而言,自有證據能力。⒉丁○○、癸○○、辰○○、己○○之調查站筆錄及丁○○於
105年2月3日、2月26日、癸○○於105年2月3日、6月28日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所述,對被告寅○○無證據能力。又辰○○、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對被告寅○○而言,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前經本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06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附表編號3丙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甲○○涉嫌貪污案件,附帶取得與被告丑○○、寅○○、丁○○貪污之內容,此部分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103年6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執行機關著重在其等共犯貪污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丑○○之目的,其未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而貪污案件嚴重影響官箴及公務員形象,及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後,認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說明外,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起先寅○○有送我烏魚胗,我吃完後再問寅○○,他說有。丁○○夫妻到我那裡泡茶時,沒有提到烏魚胗,我沒有跟他們講什麼話,他們回去我才發現有烏魚胗,我以為是寅○○拿來的,民政課長曾拿簽呈給我簽,我有簽任用,後來我發現是任用丙○○,丙○○以前在公所曾被我解聘了,所以我隔一天告訴民政課及建設課課長,說不能用、不適用,幫我簽個不適任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丑○○收烏魚胗是事實,但他根本不知道屋簷下20斤烏魚胗是丁○○夫妻送的,這樣怎麼會有行受賄的意思合致,更何況檢察官提到105年12月寅○○曾經拿了10萬元給丑○○,被丑○○拒絕,怎麼還會基於受賄的犯意,收1萬元的烏魚胗?烏魚胗的贈送,是沒有對價關係,僅為社交上的饋贈的性質,鄉下人送禮習慣,魚都是送整箱的,只是要給好印象。而且招聘清潔隊員過程,是公開上網公告以及面試,目前沒有證據顯示丑○○運作、介入或參與,若有介入,怎會發生辰○○壓公文,直到辛○○拜託己○○拿給丑○○才批示之情?丑○○僅在批示後,發現錄取人丙○○是之前解聘之司機,因此跟己○○、戊○○交代說丙○○這個人不能用,沒有透過公文改批,是戊○○說批了怎麼可以叫人不要來,如有收賄之意,是不可能有這些反應,可認丑○○沒有收受賄賂之意。
㈡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固坦承交付10萬元給辰○○,及販賣烏魚胗給被告癸○○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丁○○之託,半強迫辰○○收下10萬元,我告訴辰○○這不是我的意思,是丁○○的意思,我沒有說到丙○○或清潔隊,烏魚胗是我賣的,我是基於生意人的立場,建議多買一點,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寅○○固然不否認將10萬元交付給辰○○,但人事權是鄉長權限,沒有鄉長核可,辰○○不會去擅為決行去蓋甲章,辰○○至多只圈選評選委員,因此交付10萬元給辰○○並不是作為丙○○進入清潔隊員的對價關係。至於烏魚胗,基於作生意人的立場,能讓貨品出售獲利是唯一的利益,買受人的動機及目的,本來就不是出賣人寅○○的所應該在意的,寅○○最在意的可能是丑○○的評價,畢竟丑○○是他的好朋友,所以他才會有打電話跟丁○○提到說 董仔 高興嗎這件事,如果丑○○不喜歡他的烏魚胗,下一次是不是要進另外的烏魚胗來做公關,因此寅○○並無行賄之犯行。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有意讓丙○○進入口湖鄉公所工作,並透過被告寅○○交付10萬元給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拿錢寅○○,讓寅○○去打點、打關係,直到辰○○退10萬元給我,我才知道寅○○拿錢給辰○○,辰○○沒有人事權,給他10萬元是給他做公關費,因為過年過節,而且丙○○曾當過丑○○司機,所以才送烏魚胗給丑○○時,送去的時候,丑○○不在,我放在屋簷下就走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鄉公所的主任秘書在法定職務上並不包括人事錄用權,所以交付辰○○10萬元部分,沒有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的問題,雖然丑○○、辰○○在鈞院證述,丑○○經常不進去公所,很多的事務為都是辰○○代行,這裡面包不包括人事,丑○○、辰○○的分工,外人不知道,丁○○應該也不曉得,關於105年1月13日交付那一箱20斤烏魚胗,讓丑○○誤以為是寅○○去送的,可否認為丁○○是基於行賄的意思去送烏魚胗,恐有疑問,而且烏魚胗是癸○○去買的,丁○○只是載她去丑○○家,這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也有疑義。
㈣被告癸○○部分:
被告 黃娥 固坦承送烏魚胗給被告丑○○之事實,然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聽寅○○說送給丑○○烏魚胗,丑○○表示很好吃,因為丑○○曾送我化石草,很照顧我兒子,所以我就送烏魚胗給他云云。
二、被告寅○○、丁○○、癸○○分別有上述交付10萬元給辰○○、烏魚胗給被告丑○○之事實,為其等供陳在卷,辰○○及被告丑○○均有收到等情,已據辰○○、被告丑○○證述明確,並有烏魚胗扣案可證,可以認定此部分屬實,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寅○○、丁○○、癸○○之交付行為是否有不違背職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被告丑○○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
三、交付10萬元部分:㈠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4年3、
4月間,寅○○來找我好幾次,跟我說丁○○的兒子丙○○如果以後可以進公所當清潔隊員,會給我10萬元,我跟寅○○說我不收錢,我也將此情形跟丁○○說過,若一直要拿錢給我,我也會退還給丁○○。有一天寅○○在公所停車場,硬塞現金10萬元給我,並把錢丟著就走掉,我便聯絡丁○○過來拿錢,之後在鄉長室旁邊的會議室,我在子○○面前將10萬元退還給丁○○等語(見偵126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352頁至第418頁)。關於被告寅○○交付10萬元給辰○○之原因,被告寅○○於警詢中陳稱:丁○○與癸○○夫婦有意安排兒子丙○○到口湖鄉公所清潔隊任職,確實於104年間,透過我拿10萬元給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辰○○,該10萬元是丁○○要拜託辰○○協助讓丙○○得以到口湖鄉公所清潔隊任職,我在辰○○車旁,直接將款項交給辰○○,後來辰○○將10萬元退還丁○○(見他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等語。辰○○與被告寅○○所述關於10萬元之來源、目的之內容一致,辰○○因被告丑○○之故結識被告丁○○,與被告寅○○為朋友,而被告寅○○與被告丁○○本已十分熟識,如非確信10萬元為被告丁○○所有,辰○○當不可能退還給被告丁○○,辰○○、被告寅○○也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其二人所述,應屬可信。
㈡口湖鄉公所因清潔隊員呂○○退休,承辦人辛○○於104年
10月2日簽擬呂○○退休金額之簽呈,再於同年12月24日簽請晉用新隊員,口湖鄉公所因而於105年1月6日公告甄選清潔隊員,丙○○參與此次甄選,並於同年月14日面試等情,有徵人公告、104年12月24日簽呈、丙○○之履歷表1份、105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甄選清潔隊員評分表3紙(見證物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甲○○綽號「 阿奇 」,為口湖鄉清潔隊員,負責清潔隊員之排班、調度,被告丁○○於104年12月間某日,曾至辰○○位於口湖鄉公所辦公室內,表示鄉長要他找甲○○聯絡等語,辰○○將甲○○找來辦公室後,被告丁○○乃與甲○○互留電話等情,為辰○○證述 綦詳 (見他字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二第
347頁),被告丁○○與甲○○從小就認識,平時沒有聯繫,為其二人供陳在卷(見他字卷二第88頁、第41頁),被告丁○○卻至鄉公所辦公室內,以鄉長指示為名義與甲○○交談、互留電話,被告丁○○之動作當屬可疑。再查,被告丁○○於105年1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甲○○稱:「我兒子說有去報名耶」,甲○○答以:「有啦,我知道我知道,就他一個人報名而已」、「這幾天,這幾天可能,會,會叫他進來那個,那個,面試啊」等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甲),被告丁○○並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與被告癸○○、寅○○通話時,談及「就他一個人報名」(見附表編號2乙、丙)乙節,被告丁○○知曉僅丙○○一人報名之後,隨即告知被告癸○○及寅○○,足以顯示被告丁○○十分在意該次清潔隊員之甄選,另參諸甲○○與被告丁○○之上述通話,被告丁○○僅說「我兒子說有去報名」,甲○○隨即能回應,沒有遲疑或確認被告丁○○所指何事,可見其二人間對於「報名」早已有默契,堪認被告丁○○在辰○○辦公室與甲○○見面並互留電話,係為口湖鄉清潔隊員甄選一事,而甲○○知悉被告丁○○之子丙○○欲參加甄選等情,均屬明確。又辰○○於警詢中證稱:丁○○在105年1月12日傍晚5時30分左右打給我,我應該是在當晚或隔天晚上去丁○○住處,丁○○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幫忙讓丙○○進入清潔隊任職,我當時只向丁○○表示一切依規定辦理,丁○○當時有透露「既然『主ㄟ』你不要這筆錢…這件事我也有跟寅○○講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年1月14日面試前,因被告丁○○來電而碰面,被告丁○○在見面時提到丙○○人事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0頁)。依上述,被告丁○○不停的與甲○○、辰○○接觸,均與丙○○進清潔隊之事有關,被告丁○○介入之深,足以補強辰○○、被告寅○○所述關於被告丁○○拿出10萬元之目的。被告丁○○致力與甲○○、辰○○聯絡、確認,委由被告寅○○交付10萬元給辰○○,均為了讓丙○○進入清潔隊,是被告丁○○委由寅○○交付10萬元之行為,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寅○○與被告丁○○為舊識,常有金錢往來,並且合資
賭博事業等情,為被告寅○○、丁○○供陳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8頁反面、第205頁反面、第41頁反面),而證人丙○○自陳:我會去寅○○的烏魚子加工廠當臨時工,他因為找不到工人,會來找我去工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4頁),堪認被告寅○○與丁○○交情良好,被告寅○○與丙○○也有互動。被告寅○○於105年1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接獲被告癸○○之來電,於癸○○表明要送烏魚胗給被告丑○○時表示:「不然你就拿20斤啦」、「那個…10斤一點點而已耶,我一包一斤一包一斤的,那個沒多少耶」、「你就跟他說,那時候你交代我『凍起來(臺語)』,準備要拿去匯…,就是…不要…不要一起啦,你聽懂嗎~你就說你有交代我『凍起來」啦,這樣你聽的懂嗎?」等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甲),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接聽被告丁○○之來電時稱:「你回來沒有?」、「回來,那你有見到『董ㄟ』嗎?」、「阿他有很開心嗎?」、「…恩…阿這回幫你們『 志宇 』要盯清楚知道嗎?」等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丙)。被告寅○○於105年1月13日分別與被告癸○○、丁○○之對話,態度主動、積極,下著指導棋,非僅係站在賣烏魚胗商人之立場關切;且關於被告寅○○與丁○○為附表編號2丙之通話,該通話內容為何,被告寅○○於偵查中陳稱:丁○○夫妻把跟我買的20斤烏魚胗送去給丑○○之後,丁○○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說有看到丑○○嗎,他開心嗎,丁○○說是4年的烏魚胗,丑○○很開心。我在譯文中說這回幫你們志宇要盯清楚知道嗎?意思是說這是他兒子要進去清潔隊的事,丑○○有點頭了,我跟他們說這段還沒進去清潔隊的時間,要跟董仔接觸好等語,並供稱因常去丁○○家,所以知道丙○○要進清潔隊之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頁)。再佐以丙○○被通知錄取後,卻於預定報到之日未報到,甲○○打電話給被告寅○○索取被告丁○○電話號碼後,再撥電話給被告丁○○詢問丙○○為何未報到乙情,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83頁至第485頁),丙○○投遞之履歷表(見證物卷第15頁),載有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甲○○掌理口湖鄉清潔隊員之人員調度,甚至證述已預排丙○○之排班表、備妥打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6頁)等語,依甲○○人未到、班已排好之縝密工作態度,及丙○○為獨立個體之成年人,怎會無法知悉丙○○之連絡方式,詢問丙○○本人為何未報到,卻向被告寅○○詢問被告丁○○之電話,再向被告丁○○查問為何丙○○不來報到之原因?顯不合常情,堪認除曹仕佳外,對於丙○○進入清潔隊之事,被告寅○○亦為推手。況且被告寅○○為口湖鄉調解委員,其自陳經辰○○推薦而擔任(見他字卷二第20頁),辰○○則稱與被告寅○○為朋友關係,其二人應屬熟識,被告丁○○不親自交付10萬元,由被告寅○○交付,衡諸常情,被告寅○○自不可能義無反顧無端或毫無所知奉上現金給他人,被告丁○○亦不可能不顧風險多讓一個人知道其欲行賄,益可推斷當係因被告寅○○於辰○○、被告丁○○雙邊皆屬友好而居中牽線,被告寅○○交付10萬元給辰○○,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行求之犯意,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對於被告寅○○、丁○○辯解本院之判斷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賄賂或不正利益,前者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包括假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後者則是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包括物質上的利益與非物質上的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將10萬元交付給辰○○時
,提到丙○○欲進清潔隊,其辯護人、被告丁○○及辯護人均辯稱辰○○並無人事權,故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的問題云云。然查,被告寅○○於交付10萬元前及交付時,均提及丁○○之子丙○○欲進清潔隊,辰○○將10萬元退還丁○○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寅○○於本院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丑○○於擔任口湖鄉長期間很少進辦公室,公文全部授權主任秘書辰○○處理,辰○○決斷時不必向其請示等情,為被告丑○○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9頁),且稱:
我小學畢業,識字,但不會看公文(見本院卷三第309頁、第402頁)等語。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從102年12月開始在口湖鄉擔任主任秘書,從第一天報到時起,就拿到鄉長的甲章,一直到離職期間,丑○○很少進辦公室,也不看公文,授權我處理所有公文,但關於人事權、人事晉用,我會請示鄉長核可之後,再以甲章來批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等語;而證人即當時任口湖鄉公所民政課長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丑○○很少進辦公室,在丑○○及辰○○涉入詐領鄉長司機薪水案被調查前,我們看到的公文,即使是內部人事異動相關的公文,不會是鄉長親自簽名,一定是「鄉長丑○○(甲)」,辰○○代丑○○批示之甲章,在我的觀念,可能是主任秘書跟鄉長在接洽,如果丑○○進辦公室,也不會親自批公文,我雖然是辰○○的職務代理人,但就是名義上蓋職務代理人,只代不理,絕對不會幫辰○○處理公文,出事後,辰○○很多重要的公文不批,就會變成科室拿公文出去找丑○○親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38頁、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時任建設課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擔任鄉長期間,很少進辦公室,一直到後期才有親自批公文,要找鄉長批公文時,會先打電話問鄉長是否方便,見到鄉長後,詳述公文的內容給他聽,提出建議,看他要不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32頁至第
133頁)。辰○○處理應由被告丑○○決行之公文時,是全部概括得到授權,由辰○○依自己意思批示,或是僅就其中人事個案有先取得被告丑○○意見才批示,與被告丑○○所述並不一致,且無從由己○○或戊○○處證實何者屬實,又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辰○○於案發時為主任秘書,依上述自治條例,有承被告丑○○之命,處理鄉政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定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主任秘書辰○○對於辦理工友(技工)僱用有第一層審核權,而本件晉用清潔隊新隊員,由辛○○於104年12月24日簽之簽呈,係依據雲林縣工友管理要點第3條、第4條辦理,是不論辰○○與被告丑○○間如何分工、授權,對於此次之招募,主任秘書之批核,自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是屬辰○○職務上行為無誤,被告寅○○、丁○○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8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寅○○於交付10萬元給辰○○時,辰○○未同意收受,被告寅○○強行置於辰○○車內逕行離去,辰○○已證述如前,被告寅○○也自陳「辰○○不太敢拿,我有點半強迫他拿,因為受人之託,所以我丟下就走」等語(見偵1268號卷第106頁),是辰○○本無受賄之意。因辰○○無受賄之意,並已退還10萬元,則被告寅○○、丁○○所為自應評價行求賄賂罪甚明。
四、交付烏魚胗部分:被告癸○○曾105年1月間,向被告寅○○購買烏魚胗,再與被告丁○○一同前去贈送給被告丑○○等情,為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寅○○亦自陳有此一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
136頁),並有在被告丑○○住處扣得之烏魚胗可證,佐以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其中甲部分,是被告癸○○撥打電話給被告寅○○,提及要贈送烏魚胗給被告丑○○,乙部分是被告癸○○再告知被告丁○○上情,丙部分是被告寅○○詢問被告丁○○,是否見到被告丑○○及被告丁○○述說被告丑○○看到烏魚胗後之反應等情,情節吻合,無不合理之處,可以認定被告癸○○確於105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寅○○購買烏魚胗20斤,再與被告丁○○一同前去贈送給被告丑○○,交由被告丑○○收受無誤。是此處之爭點為烏魚胗是否為被告丑○○不違背職務行之對價?被告寅○○、丁○○、癸○○是否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查:
㈠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癸○○本來說要買10斤,我建議
她既然有心買就買20斤。他們兩個拿去丑○○家送他,應該是買的當天就拿去,我叫她去討好鄉長說東西早就準備起來要送他等語(見他字第二第34頁至第35頁),此與附表編號
2甲通話內容中被告寅○○所言「你就跟他說,那時候你交代我『凍起來(臺語)』,準備要拿去匯…,就是…不要…不要一起啦,你聽懂嗎~你就說你有交代我『凍起來』啦,這樣你聽的懂嗎?」互核一致,被告寅○○特別提醒被告癸○○要向被告丑○○表示「那時候你交代我『凍起來(臺語)』,強調是特別準備,顯然欲讓被告丑○○覺得受到重視、與眾不同。再者,同日下午,被告寅○○與被告丁○○為附號編號2丙通話時,被告寅○○劈頭就問「你回來沒有?」、「那你有見到『董ㄟ』嗎?」、「阿他有很開心嗎?」等語,急於了解被告丁○○將烏魚胗送給被告丑○○後之情況,隨後又表示「…恩…阿這回幫你們『志宇』要盯清楚知道嗎」、「這…這…我們就是…後面的這個都要很注意,知道嗎」,於同一通電話中,被告寅○○問及被告丑○○之反應,接著又提到丙○○,可見被告丑○○是否滿意與幫丙○○盯清楚二者間,應有相當關連性。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稱:我在譯文中說這回幫你們志宇要盯清楚知道嗎?意思是說這是他兒子要進去清潔隊的事,丑○○有點頭了,我跟他們說這段還沒進去清潔隊的時間,要跟董仔接觸好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頁)。觀以105年1月口湖鄉清潔隊員之甄選程序,係於105年1月6日在口湖鄉公所網站張貼「徵人公告」,報名日期自同年月7日起至11日止,有徵人公告在卷可憑(見證物卷第35頁),被告丁○○於報名日期結束後之同年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給甲○○,告知「我兒子說有去報名」,於甲○○答以「就他一個人報告而已」後即結束通話,隨即在被告癸○○表達要送被告丑○○20斤烏魚胗後,對被告癸○○稱「我有問好了啦,就一個人報名而已啦」(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甲、編號2乙)等情,被告寅○○、丁○○、癸○○等人相當在意報名情況,贈送烏魚胗給被告丑○○,又留意要讓被告丑○○滿意,贈送烏魚胗顯然別有目的,當是為了讓丙○○順利進入口湖鄉清潔隊,而被告寅○○對於被告丁○○、癸○○之意欲完全了解,其等有對被告丑○○交付賄賂之犯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㈡附表編號3丙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甲○○與時任口湖鄉
清潔隊隊長乙○○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之通話,甲○○稱「還有…那個…現在新的那個」、「這個新進的這個…這要先…先…先給我們辦阿,不然…剩下十幾天而已」、「沒有就是要催阿,現在就是要說…來的時候…我是有跟鄉長檢討…我有跟他報告過,我是跟他說,來的時候,先不要讓他開車,第一他路線不清楚,第二他不知道我們的作業程序怎麼做,先讓他熟悉一陣子,改天到時候 溪章 如果退休,他如果做的還好,溪章退休的時候再來調整,鄉長就說好阿」,甲○○與乙○○在徵人公告之前為此通話,依當時之通話內容,甲○○關於新進清潔隊員工作內容應已向被告丑○○報告。一鄉之長處理鄉政,鄉務繁雜,還有各式紅、白帖、應酬,有無餘力跳過科室主管而直接關切公所內與其無直接接觸任一員工之工作能力及是否得心應手,本有可疑,除非是有特別情誼之特定對象,而本案很少進辦公室、不批示公文之被告丑○○,對尚未對外招募擔任清潔隊駕駛之隊員如此上心,被告丑○○顯然是因為新進清潔隊員是何人已了然於胸,才有此反應,此亦可由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我明確記得寅○○先生有說鄉長的部分,他會去處理,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可證。又觀之附表編號
4丙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該通話係於甲○○105年1月18日簽擬是否錄用丙○○簽呈之後,甲○○與被告丑○○於同年月21日上午之對話,甲○○稱「鄉長,跟你報告一下,那個…清風他兒子那案你知道嘛…」,被告丑○○答以「要進來的那個」,可見被告丑○○對於被告丁○○之子要進入清潔隊之事確屬知悉,而於甲○○表示「現在…我們都簽到主秘那邊了…阿現在就放在主秘那邊,我是從你那邊回來有過去找他啦,他說要再跟你說一下,若有那個你再趕一下」等語,因辰○○未批示,被告丑○○果然於同年月25日親自在前開簽呈批示「予以錄用」,由前述過程,被告丑○○當然明瞭批示錄用丙○○為口湖鄉清潔隊員之簽呈。被告丑○○於原清潔隊員退休,鄉公所辦理甄選新隊員期間,收受被告丁○○、癸○○贈送之烏魚胗,明知其二人之子丙○○參加甄選,贈送烏魚胗又是其喜食之物(此可由附表編號1、2
甲、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未加避諱而予以收受,其收受時主觀上顯有配合達成被告丁○○、癸○○期待任用丙○○之職務上之行為之認識。
㈢被告丑○○固否認上情,然查,被告丁○○於105年1月13
日13時50分,撥打電話給被告寅○○告知有見到被告丑○○,並稱「我就說『雄ㄟ』說你愛吃烏魚子阿,新的4年的呀」、「我說4年的啦~爽歪歪啦」、「我就說『雄ㄟ』說你愛吃的,說要找『 吳俊雄 (音譯,台語)』要跟你唱歌啦」、「說要找『吳俊雄』到魚池那邊唱歌啦」(詳如附表編號
2丙),上開內容為被告丁○○於被告寅○○詢問被告丑○○是否開心後所答,被告丁○○回答之內容具體,依當時情形,並無捏造之必要,堪認屬實,被告癸○○與丁○○向被告寅○○購得烏魚胗20斤後,應係親自送交給被告丑○○收受無誤。被告丑○○之辯護人固又辯稱烏魚胗屬社交上送禮云云,查被告癸○○於購買烏魚胗時,原欲購買10斤,被告寅○○建議「不然你就拿20斤」時,被告癸○○回稱「 阿我 …我不就要…要花這麼多唷」等語,與被告寅○○通話結束後,立刻撥打電話給丁○○,被告丁○○聽到被告癸○○稱「我跟 蔡董 拿20斤烏魚子,要拿去給『董ㄟ』,不是烏魚子啦~是烏魚胗,說錯」時,回稱「唷,烏魚胗就讚了啦」,被告癸○○於超出原本預算後,仍加以購買,可見其二人十分慎重的決定贈送之物品及重視送禮對象,且既一同前去致贈,對於送禮目的自當明確了解,然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丑○○第一次競選鄉長時,曾送我化石粉,寅○○告訴我丑○○喜歡吃烏魚胗,所以我送烏魚胗答謝(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至第203頁),被告丁○○則先稱為了經營賭場要被告丑○○關照,後又稱烏魚胗與其無關(見他字卷二第54頁,本院卷三第139頁),說法南轅北轍,顯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況且被告癸○○與被告丑○○平日素無往來,於5、6年前,向被告丑○○索取化石粉後,或3、4年前,被告丑○○有一次前來賭博,放置化妝品於家中時,被告癸○○均未回禮,此為被告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告癸○○當無所謂與被告丑○○有禮尚往來之習慣或考量,何以會在105年1月13日上午,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寅○○商量贈送烏魚胗給被告丑○○可好,甚至被告癸○○一度嫌起「花這麼多」,仍予以購買,且被告寅○○特別指示被告癸○○要說「凍起來等」等語之別有用心,復考量致贈烏魚胗之時機,無非是丙○○報名清潔隊甄選之際,實已非一般年節禮尚往來之情形,是堪認烏魚胗即為被告丁○○、癸○○交付給被告丑○○任用丙○○之對價無訛。被告丁○○、癸○○贈送烏魚胗給被告丑○○時,確與被告丑○○交談已如前述,被告丑○○知悉清潔隊員出缺,早已授意被告丁○○前去口湖鄉公所透過辰○○與甲○○交談,顯已對被告丁○○、癸○○之子丙○○有意參加清潔隊員甄選有所認識,其收受被告丁○○、癸○○交付之烏魚胗,顯非基於私人之年節饋贈。
㈣被告丑○○另辯稱:在批示後,才發現錄取人丙○○是之前
解聘之司機,因此交代民政課及建設課長簽不適用、不能用云云。然查,證人即時任民政課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清潔隊的承辦辛○○跟我說,公文在主秘那邊已經壓一段時間,他去跟他講,主秘也不願意批,或者是也沒拿去給鄉長;因為當時魏主秘跟鄉長,應該沒有像出事之前這樣來往,所以清潔隊的承辦就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個忙,好像是因為公告日期快到了,還是什麼原因,就說再不批就沒辦法,看是要還是不要,總是要有一個結論。我記得他好像是週五就跟我說了,所以會在隔週星期一就是1月25日早上,跟鄉長通過電話後,我自己拿去給蔡鄉長的魚塭給鄉長批,我有跟他說是什麼人,還有翻後面,後面有一些履歷資料,鄉長說好,就批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5頁)。並證稱所指之公文即為證物卷第10頁,由辛○○所簽擬之簽呈,內容為「主旨:有關本隊於105年1月14日面試甄選1名新隊員,檢陳報名人員丙○○個人履歷表相關資料及甄選委員評分結果供參,謹請鈞長裁示是否予以錄用,簽請核示。說明:依據104年12月24日簽呈辦理。二、本次3名甄選委員為清潔隊長乙○○、農業課長庚○○、民政課長己○○。擬辦:本案如 蒙鈞長 裁示予以錄用,本隊即公告錄用結果於本所網站,並辦理報到後續相關事宜,惠請行政室為該員辦理各項加保事宜;如不予錄用,則重新上網公告招募新隊員。」其上有承辦單位村幹事辛○○、清潔隊長乙○○、會辦單位課員 陳靖依 、農業課長庚○○代之職單及被告丑○○於
105年1月25日簽名並書寫「予以錄用」等字跡,而承辦人辛○○則於同日以口湖鄉公所口鄉清字第1050001394號函通知丙○○錄用,並應於105年1月26日上午7時30分完成報到(見證物卷第9頁),再佐以辛○○所擬上開簽呈上並無辰○○之職章,與己○○所證述之經過相符,堪認屬實,依此過程,己○○於遞交上開簽呈給被告丑○○時,已說明簽呈內容,當無被告丑○○所述批示後才發現是丙○○乙節。更何況丙○○曾因被告丁○○之引薦,於101年12月10日因被告丑○○之指示,受口湖鄉公所僱用為臨時人員,擔任鄉長即被告丑○○之司機,再分別102年1月7日、2月21日,因被告丑○○之指示調任民政課、社會課等情,為丙○○自陳在卷,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政風室106年2月15日口鄉政字第106000012號函及檢附之簽呈、契約書切結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65頁至287頁,卷三第52頁、第86頁)在卷可參,再佐以如附表編號4丙所示被告丑○○與甲○○之通話內容,甲○○已預告簽到主秘那邊,要求被告丑○○「若有那個你再一下」等語,及被告丁○○、癸○○已送來烏魚胗,被告丑○○豈有不知簽呈上所載之丙○○為何人之理。再者,依證物卷第8頁105年
2月3日口鄉清字第1050001539號函所載,丙○○係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喪失本次錄用資格,關於為何以此原因認定丙○○喪失資格,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反覆跟丙○○確認他不來報到後,我跟隊長討論怎麼辦,結論是不來報到就喪失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4頁),乙○○則證稱:因為都沒有不來報到的案例,請示鄉長以後,鄉長說不錄用,我就請辛○○趕快寫一個簽呈上去,內容是辛○○自己擬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問我丙○○沒有來報到怎麼辦,是不是撤銷還是怎麼樣,我的說法是怎麼撤銷,行政處分已經做完了,沒有特殊的狀況,要怎麼撤銷,然後我說要不要以他要過了報到的期限,是不是就喪失資格,所以清潔隊有簽了喪失錄用資格的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係因丙○○未報到之故,辛○○找乙○○、己○○商量,才擬出喪失資格之函稿,並無被告丑○○所稱告知民政課長、建設課長要簽丙○○不適任等情,被告丑○○雖又舉出港東村長壬○○、建設課長戊○○可證其表示丙○○不適用、不能用云云,然查,證人壬○○僅證稱被告丑○○曾經說過這個不能用,其餘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至第159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在壬○○村長家,鄉長有說他不想用這個人,說這個人的品性很差、會調戲公所員工他不想用,我回說鄉長,你已經簽出去了,公文搞不好都出去,你還要發公文叫他不要來,不是很奇怪嗎,好像考試一樣,錄取通知給你了,後續說你不能來了,這會引起人家的抗議,因為不是我的權限,離開之後,我也沒有做任何處置,鄉長也沒有交代我要想什麼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5頁)。依戊○○所言,其未曾受被告丑○○指示處理不適用丙○○之事,被告丑○○所辯尚無足採,壬○○所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㈤被告丁○○於收回辰○○退回之10萬元後,並未告知被告寅
○○,故被告寅○○得悉此情後,要求被告丁○○拿出5萬元加上自己拿出5萬元,一併送交給被告丑○○等情,為被告寅○○、丁○○自陳在卷,被告寅○○另稱被告丑○○未收受此10萬元(見他字卷二第32頁、第35頁,偵1268號卷第64頁)等語,被告丑○○固陳稱未收受此筆10萬元,與被告寅○○所言相符,然此與被告丑○○收受烏魚胗係屬二事,自不能因未收受10萬元即推定收受烏魚胗之時,並未產生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否則即會發生公務員只要拒絕過
1次賄賂,就如同取得免死金牌般之不合理情況。是此部分難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寅○○、丁○○、癸○○所辯,均難以採信,被告丑○○所為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寅○○、丁○○所為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犯行及被告寅○○、丁○○另與被告癸○○所為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丑○○: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收受之烏魚胗,由被告癸○○以1萬元購得,堪認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㈡被告寅○○、丁○○: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丁○○均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寅○○、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應予補充。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寅○○、丁○○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及與被告癸○○交付賄賂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寅○○、丁○○上開行求、交付賄賂之目的雖相同,惟
觀諸此二次行為,對象不同,時間亦不同,應屬於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⒋查被告被告寅○○、丁○○交付被告丑○○之烏魚胗價值在
5萬元以下,堪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癸○○:
查被告癸○○亦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應予補充。其與被告寅○○、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烏魚胗價值在5萬元以下,堪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丑○○前因妨害自由、侵占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其當時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竟因貪念收受烏魚胗,而簽核同意任用丙○○,損及地方自治團體及公務員形象,有違選民之託付,實不宜輕判,另參酌被告丑○○犯後否認犯行,現從事養殖漁業,兒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小學畢業之學歷;被告寅○○、丁○○、癸○○為丙○○進入清潔隊之目的,卻採取行賄之方式進行,破壞公務機關晉用之公平制度,參以被告寅○○、丁○○、癸○○均否認犯行,寅○○並非丙○○之親屬,在本案中,卻擔任交付現金等積極之角色,相較於愛子心切以至一時失慮之被告丁○○、癸○○,在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暨被告寅○○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前科,現從事烏魚子加工,與父、母、妻、女兒、女婿同住之家庭狀況、高商畢業之學歷,被告丁○○5年內未受過有期徒刑之前科,自陳罹患癌症,目前在家養病,已與被告癸○○離婚,高工畢業之學歷,被告癸○○無前科紀錄,前以經營六合彩維生,目前獨居,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丁○○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丑○○、寅○○、丁○○、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被告寅○○、丁○○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㈡被告為期約賄賂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2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起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徵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所載: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
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㈢扣案之烏魚胗因保存困難,已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41條變價拍賣得款6千元,有105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丑○○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3年12月中旬前某日,知悉口湖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呂○○準備提出退休申請,預計於105年1月間辦理退休,該清潔隊即將有職缺,遂有意安排其不知情之子丙○○替補該職缺並成為清潔隊之正式隊員,便透過被告寅○○之居間牽線後,與被告寅○○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及104年4、5月間某日,由被告寅○○至被告丁○○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魚塭內,分別拿取現金50萬元、60萬元後,在不詳地點,各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之賄款給被告丑○○,以共計100萬元之代價行賄,作為丙○○報名應試後,得由被告丑○○裁示錄用成為清潔隊員之對價,詎被告丑○○於獲悉上情後,明知被告寅○○轉交之100萬元是被告丁○○為其子丙○○謀求清潔隊員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予以收受,並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員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儘速辦理清潔隊員之招考聘用事宜。因認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寅○○、丁○○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丑○○收受100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丁○○、證人辰○○、甲○○、丙○○、辛○○、己○○、子○○、 賴惠火何明楷 之證述、104年11月28日15時17分、105年1月13日10時11分、同日10時14分、13時50分、104年12月12日10時55分、同日17時43分、12月31日16時36分105年1月13日8時33分、1月14日14時54分、1月21日8時54分、1月22日15時33分、1月25日9時16分、同日9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口湖鄉公所訂購「三采花苑」、「 松暐 蘭花」花籃費用明細表、口湖鄉公所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三采花苑」於103年7月起與口湖鄉公所交易往來帳冊、雲林縣政府103年12月31日府民行二字第1030187073號函暨檢附之口湖鄉鄉長丑○○宣誓誓詞、丙○○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資料、口湖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103年夏季海翔中區聯誼會四湖支會季軍得獎照片、口湖鄉公所清潔隊人事相關資料1份(內含104年10月2日清潔隊員呂○○辦理自願退休簽呈、104年12月24日清潔隊員遴選簽呈、105年1月6日徵人公告暨網頁資料、105年1月18日檢陳裁示是否錄用丙○○簽呈、105年1月25日予以錄用丙○○公函、105年2月3日丙○○喪失錄用資格公函及丙○○個人履歷表、體格檢查表等資料等為據。
肆、經查:
一、被告丁○○分別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及104年4、5月間某日,交付50萬元、60萬元給被告寅○○之事實,為其二人自承在卷,關於此等現金用途,被告寅○○陳稱:丁○○想讓丙○○進公所,想要一些訊息,我跟丁○○說公所需要一些公關支出,問他要不要打關係作公關,他很樂意,我其實是要藉出錢作公關為名義,從丁○○那裡拿到錢,把丁○○欠我的賭債抵銷,拿到錢之後,就把錢放在身上用等語(見偵126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被告丁○○稱:寅○○在地方上人面很廣,加上與我很熟,所以我想要拜託寅○○,看能不能幫忙讓我兒子丙○○進入口湖鄉公所工作。103年9月間,某次寅○○在我魚寮泡茶聊天時,我主動問他鄉公所是否需要打點,寅○○跟我說,看能不能拿個『花籃錢(臺語)』,如果有,就去領50萬元,我同意之後,在103年基層選舉後的12月中旬,拿50萬元給寅○○,後來在104年4月間,寅○○說上次『花籃錢(臺語)』不太夠,104年5月中旬,我再拿60萬元給寅○○,其中的50萬元是交給寅○○作為「花籃錢(臺語)」,其中的10萬元是要請寅○○轉交給主任秘書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堪認被告丁○○確因欲讓丙○○進入口湖鄉公所工作,而交付共110萬元給被告寅○○無誤。
二、檢察官認被告寅○○收受上開110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交付辰○○(即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餘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丑○○,然本院認被告寅○○、丁○○共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丑○○收受部分,欠缺證據足以證明,說明如下:
㈠被告丑○○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自被告寅○
○處收受被告丁○○轉交之100萬元,被告寅○○亦否認將被告丁○○交付之100萬元拿給被告丑○○,被告丁○○僅稱該100萬元為花籃錢,錢交給寅○○後,不知寅○○怎麼處理等語。由被告丑○○、寅○○、丁○○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寅○○將100萬元交給被告丑○○。
㈡被告寅○○自陳代為清償口湖鄉公所積欠花店之款項,其稱
:辰○○跟子○○有告訴我公所欠花籃40幾萬元,我就把40幾萬元交給子○○,事後我有跟丑○○報告這件事,丑○○有把錢還給我40萬元等語(見偵1268號卷第67頁,本院卷三第225頁至第235頁)。檢察官雖認此舉已讓被告丑○○減免債務,獲得不正利益,然證人即於99年至104年間曾擔任被告丑○○秘書之子○○,工作範圍包含以「口湖鄉公所鄉長丑○○」名義訂花圈、蘭花,為其證述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只要有訃聞寄給丑○○鄉長,我就會核對跟禮的本子,本子的內容是丑○○母親過世時有「陪對(臺語)」,再由丑○○決定包白包或送花過去,有時候是口頭直接告訴我要送花過去,也有一些鄉內比較有名望的人,也會送花過去,每個月叫花的量其實很多,每個月能夠核銷的也有限,所以會一直欠廠商,跨縣市的花店不能賒欠,就是我代墊,104年間,花店催錢催很急,我有跟主秘報告,主秘說會跟丑○○報告,然後寅○○就拿錢來說要繳花錢,我不記得拿多少錢來,我代墊的費用累計超過20萬元,我先取回我代墊的部分,再叫廠商過來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37頁);又花籃錢係以鄉長機要費核銷,但入不敷出等情,已據證人即104年9月接任鄉長秘書之 賴惠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761號卷第110頁,偵1268號卷第76頁)。依子○○、賴惠秋所言,以口湖鄉公所鄉長丑○○名義訂購之花圈、花籃,本得以鄉公所預算核銷,自不論是被告丑○○個人之送往迎來或口湖鄉民之婚喪喜慶,所訂購之花圈、花籃,債務人均為口湖鄉公所,被告寅○○予以清償,係減少口湖鄉公所之負債,並非清償被告丑○○之債務,被告寅○○清償行為,自不能認為使被告丑○○獲致利益。
㈢起訴書另以口湖鄉公所訂購「三采花苑」、「松暐蘭花」花
籃費用明細表、口湖鄉公所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及三采花苑於103年7月起與口湖鄉公所交易往來帳冊,認「扣除已核銷部分,縱加計104年7月前積欠之費用,亦僅達101,400元,被告丑○○、寅○○、丁○○辯稱因為口湖鄉公所積欠花籃錢40幾萬元,所以丁○○先後交付50萬元給寅○○替鄉公所清償花籃錢,事後丑○○有還寅○○40萬元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子○○尚代墊外縣市花店花錢部分,已據子○○供述如上,子○○並證稱: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上受款人記載我的名字,是由我墊付的花錢核銷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觀之該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受款人為子○○之情形,摘要不外登載蘭花、花籃、蠟燭、中堂或賀匾及機要費(見偵1268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可認子○○代為墊付一情確係屬實,起訴書上述金額加計子○○代為墊付超過20萬元之款項,被告寅○○所述清償花籃錢40幾萬元等語,仍具可能性。至被告寅○○代為清償之花籃費用,子○○於偵查中證稱:寅○○拿一疊錢給我,叫我去花店把錢清一清,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偵1268號卷第74頁),而辰○○未親自點算現金,係因被告寅○○之告知會拿50萬元,故稱被告寅○○拿50萬元給子○○清償花籃費用,惟依上述,40餘萬或50萬元,被告寅○○之清償行為並非使被告丑○○獲得利益,其所述之金額與證人所述略有差異,對本院之認定並無影響。
㈣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清潔隊還沒有公告結
果前,就有耳語說已經內定,公所內已經有在傳是誰,還有人說是用錢買,寅○○有跟我講他拿110萬元給鄉長,我跟他說不用這麼多,因為我耳聞的行情是7、8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二第369頁至416頁)。依辰○○證述被告寅○○向其自陳曾交付金錢給被告丑○○,該聽聞自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亦應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第3500號、第388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02號、第1041號判決參照)。查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大概是103年8月、9月、10月那時候,我印象中是在選舉之前的事,寅○○先生曾經拿了50萬元來到公所,說是丁○○的錢,要補貼鄉長欠花坊的錢,在這之前子○○有跟我反應過花錢都不夠用,她自己也代墊20萬元的事情,我有跟鄉長報告過好幾次,他說他會處理,沒多久寅○○就拿50萬元過來說要還花錢,我有去跟鄉長報告說,丁○○有拿來50萬元,可是鄉長有回答我那是寅○○拿來的,在之前寅○○就有特別講過丁○○希望丙○○進來清潔隊,可是寅○○也在鋪陳他女婿的事,我不曉得這50萬元是不是跟丙○○進清潔隊有關等語。後來就發生丁○○為了丙○○進清潔隊,由寅○○拿10萬元給我的事,寅○○說鄉長那邊他已經處理,先前的花錢50萬元,加60萬元等於110萬元,我不知道給我的10萬元是不是包含在後來的60萬元中,我跟他回應說,不需要這麼多,一般人的行情是7、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390頁)。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我其實是要藉出錢作公關為名義,從丁○○那裡拿到錢,把丁○○欠我的賭債抵銷等語(見偵1268號卷第66頁至67頁,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7頁),再依附表編號3乙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寅○○與甲○○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之對話,該次通話中被告寅○○稱「阿奇,我是要跟你說…哪個,你星期一跟我那個女婿…切磋一下啦」、「你就去在跟他討論看看,怎樣做比較適合,就跟他討論一下,你再跟他說一下」、「那你就再分析給他聽啦」、「之後你再跟『董ㄟ』說就好了」,依此通話內容,被告寅○○確實有為女婿奔走之可能,則辰○○所述之「在之前寅○○就有特別講過丁○○希望丙○○進來清潔隊,可是寅○○也在鋪陳他女婿的事,我不曉得這50萬元是不是跟丙○○進清潔隊有關」等語,亦非無據。辰○○固證述被告寅○○向其表示有拿110萬元給鄉長乙情,然而辰○○並稱被告寅○○提及110萬元其中50萬元為花錢,即代清償口湖鄉公所積欠之花店費用,再依被告寅○○所稱10萬元由其交付辰○○,則餘50萬元之流向,除被告寅○○表示在自己身上外,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從得知去向,亦無從證明被告寅○○所言不實。是辰○○所證「寅○○有跟我講他拿110萬元給鄉長」之被告寅○○於審判外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屬實,自不以此遽認被告丑○○已經收受被告丁○○託由被告寅○○轉交之100萬元或任何金額。
㈤起訴書又以甲○○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指證104年11、
12月間,被告丁○○即告知其子丙○○要進來清潔隊工作,外面也有傳聞丙○○會進清潔隊,上面要給他等情及辛○○指證稱清潔隊員退休補人的消息,早已傳開,而且甲○○在
104年11月、12月間有說過丁○○的兒子丙○○會來參加甄選,語意是說上面要給他等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丑○○事先已決定由丙○○錄取清潔隊員。然甲○○於調查站中係陳稱:我有跟辛○○講過上面要給他,但我也是從外面聽到的,104年11、12月間,丁○○有來口湖鄉公所找主任秘書辰○○,談論有關他兒子丙○○要報名清潔隊員的事情,當時辰○○有叫我進去主祕室,那時我才知道丁○○想要他兒子丙○○進來清潔隊工作,之後我也有碰到鄉長丑○○,丑○○有向我表示說,丁○○的兒子丙○○會來報名,但鄉長丑○○沒有明確指示要給丙○○進來清潔隊,其實我也只是聽鄉長丑○○說將會有人要進來清潔隊工作,但他沒有講是誰,不過傳聞就是丙○○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2頁),依甲○○所述,及前述甲○○與被告丁○○在辰○○辦公室碰面,被告丑○○於104年年底對於被告丁○○之子欲進清潔隊應為知悉,然而被告寅○○於偵查中也曾陳稱:丑○○說過看我的面子會任用丙○○,依我跟他的交情不需要送紅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被告丑○○確實知悉被告丁○○欲讓其子丙○○入清潔隊,但在檢察官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收受或期約被告丁○○提供之100萬元外,仍不能以此等情況認為被告丑○○有收受不法賄賂之行為。又被告寅○○、丁○○於辰○○退回10萬元賄款後,又各自提供5萬元,交由被告寅○○收受等情,為被告寅○○、丁○○自陳在卷,被告寅○○稱此筆金額要交給被告丑○○,是要讓被告丑○○知道辰○○沒有收,本來要給丑○○,但丑○○也不收等語(他字卷二第31頁至第36頁、偵1268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30頁),被告丑○○亦自陳拒絕收受被告寅○○此1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0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丑○○有收受此10萬元,再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或檢察官所舉其餘證人己○○之證述,暨其餘書證等,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丑○○有收受100萬元或10萬元之犯行,縱被告丑○○知悉被告丁○○欲讓其子進入清潔隊,或外面風聲傳言丙○○會進清潔隊,仍難以認定一方有行賄、一方有收賄之行為。
㈥依上所述,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丑○○有收受100萬元
賄賂之行為,而被告丁○○係因被告寅○○表示要拿出花籃錢打公關,而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寅○○,除上開清償口湖鄉公所積欠花店款項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提出金錢流向被告丑○○,難認其等間有行賄與受賄意思達成一致之情;而被告寅○○始終均稱向被告丁○○拿取100萬元是為了想藉此取回賭博債權,即使為丙○○也盡了力(詳如上述甲有罪部分),也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丁○○有共同以100萬元行賄被告丑○○或與被告丑○○達成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丑○○有收受100萬元賄賂或被告寅○○、丁○○交付100萬元賄賂給被告丑○○之犯行,被告丑○○、寅○○、丁○○等人此部分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甲│104年11月28│A:0000-000000(寅○○)【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日15時17分48│B:0000-000000(丑○○)【受話】│偵2761號卷第125頁反││││秒許├─────────────────┤面至第126頁。│││││A:董ㄟ││││││B:雄ㄟ││││││A:是││││││B:你那裡還有烏魚胗嗎?││││││A:…好吃嗎?││││││B:好吃阿…這烏魚胗我沒吃過~││││││A:這樣我跟你說…我幫你準備鹽水的││││││。││││││B:對啦~鹽水的。││││││A:好~那這樣我處理。││││││B:好好。│││├──┼──────┼─────────────────┤│││乙│105年11月28│A:0000-000000(寅○○)【發話】│││││日19時41分25│B:0000-000000(丑○○)【受話】│││││秒許├─────────────────┤│││││A:董ㄟ~你還在睡唷││││││B:對││││││A:那…我們這裡很近,我等一下幫你││││││拿過去,家裡有年輕人嗎?││││││B:沒有,沒關係,你快到再打給我。││││││B:好好好。││││││B:雄阿~我出來。││││││A:好好好。││├──┼──┼──────┼─────────────────┼──────────┤│2│甲│105年1月13│A:0000-000000(寅○○)【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日10時11分07│B:0000-000000(癸○○)【發話】│偵2761號卷卷第148頁││││秒許├─────────────────┤至第149頁。│││││A:喂││││││B:蔡董ㄟ,你還有烏魚胗嗎?││││││A:有,要幾斤?││││││B:你有給「蔡董」嗎?││││││A:…我有阿…││││││B:…多久前拿給他?││││││A:…那久了啦││││││B:……這樣唷…││││││A:對阿││││││B: 安內 …我再拿10斤過去,這樣好嗎││││││?││││││A:…好阿怎麼會不好││││││B:這樣唷…阿你家裡有就對了││││││A:有阿有阿,不然你就拿20斤啦││││││B:阿我…我不就要…要花這麼多唷…││││││(不清楚)││││││A:那個…10斤一點點而已耶,我一包││││││一斤一包一斤的,那個沒多少耶││││││B:唷這樣唷││││││A:你就跟他說,那時候你交代我「凍││││││起來(臺語)」,準備要拿去匯…││││││,就是…不要…不要一起啦,你聽││││││懂嗎~你就說你有交代我「凍起來││││││」啦,這樣你聽的懂嗎?││││││B:唷…好││││││A:「凍」這個等這樣,這樣好嗎?││││││B:好,這樣我跟你說,我們「清風回││││││來我再過去拿,清風去臺西還沒回││││││來」││││││A:好啦好啦好啦好││││││B:好好│││├──┼──────┼─────────────────┤│││乙│105年1月13│A:0000-000000(丁○○)【受話】│││││日10時14分18│B:0000-000000(癸○○)【發話】│││││秒許├─────────────────┤│││││A:喂││││││B:你在做什麼?││││││A:怎樣?││││││B:我跟蔡董拿20斤烏魚子,要拿去給││││││「董ㄟ」,不是烏魚子啦~是烏魚││││││胗,說錯││││││A:唷,烏魚胗就讚了啦││││││B:阿你還多久回來││││││A:…10點半再回去啦…阿那個…我有││││││問好了啦,就一個人報名而已啦││││││B:好啦好啦,回來說啦││││││A:好啦好啦│││├──┼──────┼─────────────────┤│││丙│105年1月13│B:0000-000000(寅○○)【受話】│││││日13時50分33│A:0000-000000(丁○○)【發話】│││││秒許├─────────────────┤│││││B:你回來沒有?││││││A:回來了││││││B:回來,那你有見到「董ㄟ」嗎?││││││A:有啦││││││B:阿他有很開心嗎?││││││A:我就說「雄ㄟ」說你愛吃烏魚子阿││││││,新的4年的呀││││││B:蛤?││││││A:我說4年的啦~爽歪歪啦││││││B:幹~你跟他說4年的,你跟他說…││││││你娘…4年一斤「6仔5」,我││││││是買鹹水5百的耶,我才5百給你││││││ㄟ,你叫亂講瘋話││││││A:我知道啦~我就說「雄ㄟ」說你愛││││││吃的,說要找「吳俊雄(音譯,臺││││││語)」要跟你唱歌啦,││││││B:蛤?││││││A:「吳俊雄」啦,說要找吳俊雄到魚││││││池那邊唱歌啦││││││B:「吳俊雄」唷││││││A:阿說要找你跟找我啦,對啦~說現││││││在愛唱歌而已││││││B:…恩…阿這回幫你們「志宇」要盯││││││清楚知道嗎?││││││A:有啦有啦││││││B:這…這…我們就是…後面的這個都││││││要很注意,知道嗎?││││││A:有啦有啦~就他一個人…││││││B:應該都OK吧?││││││A:好啦,就他一個人報名而已啦││││││B:蛤?││││││A:就他一個人報名,明天要面試啦││││││B:…恩…這樣好啦好啦,OK啦││││││A:好好好…││├──┼──┼──────┼─────────────────┼──────────┤│3│甲│104年12月12│A:0000-000000(丑○○)【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日上午10時55│B:0000-000000(甲○○)【受話】│偵2761號卷第132頁正││││分51秒許├─────────────────┤反面、第141頁正反面│││││B:喂,鄉長│。│││││A:喂,「阿奇」唷,你有在附近嗎?││││││B:我在公所││││││A:在公所唷,還是…過來「 邱董 (臺││││││語)」這裡一下││││││B:唷…好好好,我馬上過去│││├──┼──────┼─────────────────┤│││乙│104年12月12│A:0000-000000(寅○○)【發話】│││││日17時43分27│B:0000-000000(甲○○)【受話】│││││秒許├─────────────────┤│││││B:喂││││││A:阿奇,我雄啦,「 蔡雄 (臺語)」││││││B:恩,你好你好,怎樣?││││││A:阿奇,我是要跟你說…哪個,你星││││││期一跟我那個女婿…切磋一下啦││││││B:唷唷…禮拜一(意指12/14)唷?││││││A:對,你就去在跟他討論看看,怎樣││││││做比較適合,就跟他討論一下,你││││││再跟他說一下││││││B:好好好││││││A:吼?││││││B:好好好││││││A:阿他決定就他決定啦,這樣好不好││││││B:好啦好啦好好好││││││A:那就再麻煩你了啦││││││B:好啦好啦好好好││││││A:那你就再分析給他聽啦,吼?││││││B:好啦好啦,我摘(我知道)││││││A:好謝謝唷││││││B:不會不會不會好好好││││││A:之後你再跟「董ㄟ」說就好了││││││B:好啦好啦,我摘我摘(我知道)│││││││││││││││││││││├──┼──────┼─────────────────┤│││丙│104年12月31│A:0000-000000(甲○○)【受話】│││││日16時36分06│B:0000-000000(乙○○)【發話】│││││秒許├─────────────────┤│││││B:阿奇,怎樣,什麼事情?││││││A:那個「破帶(音譯)」的工作我有││││││跟鄉長報告完了││││││B:阿鄉長怎麼指示?││││││A:他就說…就照…││││││B:人家現在要怎樣做,就照他們做││││││A:對阿,我就有跟他說,人家環保局││││││這邊的要求,縣長的要求阿││││││B:對阿,他現在說我們如果沒做…││││││A:我也怕有一些百姓,投訴我們就…││││││B:對阿,好,我知道了~他現在要求││││││,我們如果沒做…這樣我們的補助││││││費,什麼費的都要給我們減少││││││A:所以我現在就是希望要跟「 廖宏 」││││││跟「 孟翰 」他們檢討看看,要怎樣││││││ 喬阿 ,還有…那個…現在新的那個││││││B:你說新來的那個唷││││││A:這個新進的這個…這要先…先…先││││││給我們辦阿,不然…剩下十幾天而││││││已││││││B:對阿,我現在有叫「廖宏」向上問││││││看看了,看主秘他們…看怎麼還沒││││││下來││││││A:沒有就是要催阿,現在就是要說…││││││來的時候…我是有跟鄉長檢討…我││││││有跟他報告過,我是跟他說,來的││││││時候,先不要讓他開車││││││B:恩││││││A:第一他路線不清楚,第二他不知道││││││我們的作業程序怎麼做,先讓他熟││││││悉一陣子,改天到時候溪章如果退││││││休,他如果做的還好,溪章退休的││││││時候再來調整││││││B:恩,好阿││││││A:鄉長就說好阿││││││B:好好…││││││││││││││├──┼──┼──────┼─────────────────┼──────────┤│4│甲│105年1月13│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日上午8時33│B:0000-000000(丁○○)【發話】│偵2761號卷第147頁反││││分31秒許├─────────────────┤面至第148頁。│││││B:阿奇,早,我清風││││││A:喂,你好,怎樣?││││││B:恩…那…那…我兒子說有去報名耶││││││A:有啦~我知道我知道,就他一個人││││││報名而已││││││B:只有他一個人報而已唷…唷…好││││││A:嗯嗯││││││B:阿…什麼時候要…││││││A:這幾天…這幾天可能…會…會叫他││││││進來那個…那個…面試阿││││││B:阿好好好,就再麻煩你唷,阿奇││││││A:好好好好好│││├──┼──────┼─────────────────┼──────────┤││乙│105年1月14│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日14時54分59│B:00-0000000(口湖鄉公所清潔隊)│偵2761號卷第149頁正││││秒許│【受話】│反面。││││├─────────────────┤│││││B:清潔隊你好││││││A:喂,孟翰,那個…那個誰…那新的││││││那個,有跟他說什麼時候要面試?││││││B:有阿,有跟他說阿││││││A:什麼時候面試?││││││B:等一下唷,好像是…等一下吧││││││A:蛤,等一下要面試唷││││││B:對阿││││││A:這樣…那有說幾點嗎?││││││B:我問看看(向身旁人詢問:隊長,││││││那個面試是幾點?),4點││││││A:4點,好好│││├──┼──────┼─────────────────┼──────────┤││丙│105年1月21│A:0000-000000(丑○○)【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日8時54分26│B:0000-000000(甲○○)【受話】│偵2761號卷第150頁正││││秒許├─────────────────┤反面。│││││B:喂,鄉長,跟你報告一下││││││A:恩││││││B:那個…清風他兒子那案你知道嘛…││││││要進來的那個││││││A:嗯嗯││││││B:現在…我們都簽到主秘那邊了││││││A:唷這樣唷,好││││││B:阿我是…那個原本16(意指1/16)││││││就退了…││││││A:恩││││││B:阿現在就放在主秘那邊,我是從你││││││那邊回來有過去找他啦,他說要再││││││跟你說一下││││││A:好啦好啦││││││B:若有那個你再趕一下││││││A:好啦好啦││││││B:好好,謝謝唷鄉長│││││││││├──┼──────┼─────────────────┤│││丁│105年1月22│A:00-0000000(口湖鄉公所清潔隊)│││││日15時33分48│【發話】│││││秒許│B:0000-000000(甲○○)【受話】│││││├─────────────────┤│││││B:喂,叔,有兩件事情跟你報告一下││││││A:怎樣?││││││B:就是…我們那個…新的那個,我拿││││││去給 皓元 ,皓元說要替我拿去給鄉││││││長││││││A:……(靜默4秒)…阿他沒有…他││││││現在那個主秘難道沒有…││││││B:就沒有 蓋阿 ,沒有蓋所以我去問昭││││││儀, 昭儀 說這件…叫代理…代理…││││││要代理主秘的人,因為主秘今天沒││││││有來,看代理主秘的人看要拿去…││││││拿去…││││││A:等一下我回去,我馬上回去││││││B:阿還有一件就是我們下禮拜一那個││││││…8點半開始要用那個…││││││A:我回去再說││││││B:因為我明天沒有上班,我沒有辦法││││││跟你說,跟你說一下││││││A:好啦│││││││││├──┼──────┼─────────────────┤│││戊│105年1月25│A:0000-000000(丑○○)【受話】│││││日9時16分47│B:0000-000000(民政課長己○○)│││││秒許│【發話】│││││├─────────────────┤│││││A:喂,皓元唷││││││B:喂,恩,鄉長,早││││││A:恩││││││B:我這裡有2個公文要給你看,不知││││││道有沒有空││││││A:有有,我10點要出去,你快一點││││││B:好好好,我現在馬上過去│││├──┼──────┼─────────────────┤│││己│105年1月25│A:0000-000000(甲○○)【發話】│││││日9時39分41│B:00-0000000(口湖鄉公所清潔隊)│││││秒許│【受話】│││││├─────────────────┤│││││B:清潔隊你好││││││A:那個誰…那個民政課長有去…有去││││││鄉長那裡回來了,你看看有沒有簽││││││過了││││││B:唷好阿,我過去找他││││││A: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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