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同昇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同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對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曾於102年5月20日在「星光市社區」內辱罵同社區住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二千元確定在案,竟不思控管自己之情緒,而再度於社區公開場合失控辱罵告訴人,是其爾後亟應檢討己之情緒控管,莫再造成社區鄰區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51號被告徐同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同昇與 吳得仁 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之星光市社區住戶。徐同昇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社區大廳內,與吳得仁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吳得仁辱稱:「幹」、「狗」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吳得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得仁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同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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