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運肇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運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程序,應予羈押,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25日、104年3月23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證人 黃秀蓮羅亞雷宋琬怡 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被告之電話監聽譯文經勘驗後,查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對話或暗語,頂多只能證明被告曾與黃秀蓮相邀聚賭,且原審亦未調查證人黃秀蓮所謂係因有人跟伊聯絡買毒品,才與被告聯繫之「人」究竟係何人,是證人黃秀蓮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另證人宋琬怡於警詢時證述無證據能力,所指述毒品來源「福哥」亦與被告之特徵不符;又證人羅亞雷自己尚且販賣毒品,何須被告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且本案並未遭查獲任何毒品或販毒工具,證據薄弱,顯無法支持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罪名,被告年事已高,絕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於103年2月20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件罪刑甚重,被告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2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於執行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後,自103年5月20日延長羈押2月。而原審審理後,已於103年7月24日以被告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2月、16年2月、16年2月、16年、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此有各該訊問筆錄、裁定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證人黃秀蓮、 宋婉怡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雖未直接出現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然與證人黃秀蓮之證述互核後,非無透露交易毒品之可能性,且證人宋琬怡雖未到庭經被告對質詰問,但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仍具證據能力,且指述之內容,亦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情事,此均經原判決詳述其理由,經核尚無明顯違誤,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衡諸被告既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已因他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自承,伊將這麼多現金放在書房而不存在銀行,是因為伊被通緝等語,顯然其確知悉因案遭通緝而有逃匿之事實。又警方於偵查本案期間,曾於102年6月4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然被告當時利用屋舍通道、房屋後方地形雜亂隱蔽等條件趁隙逃脫,此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記載甚明,益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以及現階段之訴訟程序、被告所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保全審判及執行,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被告以本案證據薄弱,並無構成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云云,尚無理由,是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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