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六合彩開獎規則單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
1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開獎規則單5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99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緩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駁回再議,於民國98年3月27日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99年3月26日期滿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52號處分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99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0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