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3
88、33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知其並無欲與他人交易「天堂M」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鑽石(遊戲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夜間某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天堂M」,以「淚光閃爍」之玩家身分進入該遊戲聊天室詢問是否有人要買遊戲幣之訊息,適楊○○於上揭網路遊戲中見上揭訊息後,與朱○○聯繫並互加LINE通訊軟體後,朱○○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聯繫交易內容,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遊戲幣8,000鑽,致楊○○誤信為真,按朱○○指示匯款3,000元至其向 李明靜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朱○○收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遊戲幣,楊○○始悉受騙。
㈡復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天堂M」,以玩家身分向林○○表示要販賣遊戲幣之訊息,林○○遂與朱○○聯繫,並加入朱○○所提供其表弟 李鴻明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LINE通訊軟體後,朱○○向林○○佯稱願以4,00
0元出售遊戲幣9,000鑽,致林○○誤信為真,依朱○○指示匯款4,000元至其向李鴻明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朱○○收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遊戲幣,林○○始驚覺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時均坦承不諱,事實
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證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與李明靜IG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楊○○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路
遊戲中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告訴人分別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迄未履行(詳10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2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元與4千元,該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各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以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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