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原告 曾綉鉛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 曾文財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曾綉眞
曾郁笙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綉眞、曾郁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綉鉛與曾綉眞、曾郁笙、 曾郁嬛曾郁帆游子倫游曉涵 及被告曾文財均為被繼承人 曾金泰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金泰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曾金泰之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於104年1月間,竟對原告曾綉鉛佯稱要為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曾金泰之繼承登記事宜,即向原告索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件,擅自將被繼承人曾金泰遺產中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及曾郁笙,並將印鑑用於被告私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部分原告已另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另被告於被繼承人曾金泰死亡後4天內,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曾金泰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060,030元,又於104年6月1日及22日又私自將被繼承人曾金泰之其餘存款共4,715,020元獨佔,惟原告僅授權被告辦理被繼承人曾金泰之遺產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之事宜,而未表達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216條第1、2項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曾金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即其中貳佰零陸萬零參拾元自103年8月1日起,其餘參佰零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給付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同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為同條第3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而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僅限於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得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由部分公同共有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庸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原則規定,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尚無依同項例外規定,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得由部分公同共有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餘地。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金泰之遺產應由原告曾綉鉛與曾綉眞、曾郁笙、曾郁嬛、曾郁帆、游子倫、游曉涵及被告曾文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金泰之帳戶存款共新臺幣5,128,492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經被告擅自領取,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該債權應屬於原告曾綉鉛與曾綉眞、曾郁笙、曾郁嬛、曾郁帆、游子倫、游曉涵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告行使此一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換言之,此項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四、原告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曾郁嬛、曾郁帆、游子倫、游曉涵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通知曾郁嬛、曾郁帆、游子倫、游曉涵及相對人陳述意見,曾郁嬛、曾郁帆、游子倫、游曉涵已於108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追加為原告,然相對人曾郁笙於108年6月28日具狀表示工作繁忙而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云云;相對人曾綉眞於108年7月1日具狀表示因已曾就本案事實說明完備且工作繁忙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云云。
惟查,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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