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黃后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 黃后鎂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575萬2090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分120期,利率2%,每月還款5萬2927元之方式償債,惟因債務人遭非志願性失業,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萬4400元,又債務人於00年生產育有一子,生活費用增加,致未能履行每月還款5萬2927元之還款條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閱屬實。又查,依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記載,聲請人於95年間之平均月收入為4萬887元,9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1萬3815元,足見不僅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約定每月還款金額5萬2927元,已超出債務人每月收入,債務人之收入亦於協商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難認係聲請人所能負擔之合理償債數額。再者,債務人協商迄今已盡力還款,目前欠款之債權銀行僅有9家,可見債務人確實有還款之誠意。加之債務人於97年3月產下一子,須負擔其子之扶養費,其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有重大困難,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