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9號、90年度訴字第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5月、5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4年(以上7罪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且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8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聲請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觀上開規定至明。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與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