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耕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林耕宇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上午」補充為「林耕宇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2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月28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 林耕宇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上午,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某攤販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林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