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少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少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補充為「(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繳納完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姜少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少鈞於民國106年4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羊肉火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4月9日0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瓦厝街口,因改裝後煞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姜少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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