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峯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1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行○○○區○○路○段西屯區03500號燈桿附近,其前方適有同向車道由 林淑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3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該路段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且當時上開路段之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超越第3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斯時,對向之內側車道適有 洪峯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2車)、 胡芳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4車)迎面而來,陳金峯所駕上開第1車之前車頭衝撞洪峯麗所駕第2車之右前車頭,導致第2車之車尾打滑而接連碰撞林淑鈞所駕第3車之左側車身及胡芳慈所駕第4車之左前車頭,使洪峯麗受有疑右側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林淑鈞受有左側肢體筋膜炎之傷害,同時陳金峯亦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將陳金峯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急診治療,惟其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自行離去上開醫院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治療,翌日即同年月22日下午1時11分許,又離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俟警方於同年月21日晚間,經初步調查後,已知悉陳金峯為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再以電話聯繫其父轉請陳金峯到案接受訊問,其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27分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接受警方訊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峯麗、林淑鈞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金峯(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所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第1車衝撞洪峯麗所駕第2車之右前車頭,導致第2車之車尾打滑而接連碰撞林淑鈞所駕第3車之左側車身及胡芳慈所駕第4車之左前車頭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46號卷【下稱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33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峯麗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正面、第99頁至第100頁正面、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正面)、告訴人林淑鈞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正面、第101頁至第102頁正面)、證人胡芳慈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正面、第103頁至第104頁正面),及證人 楊長齡 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5頁正面)、證人即處理警員 劉博仁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74頁反面)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臺中市政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59頁)、被告之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退字第263號卷【下稱核退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之澄清醫院病歷影本(核退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件在卷。次查,告訴人洪峯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疑右側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淑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肢體筋膜炎之傷害,有洪峯麗、林淑鈞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肇事路段即臺中市○○區○○路3段西屯區03500燈桿前路段,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行上述行車交通規範,且當時之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調查報告表
(一)足憑,其卻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正面、第161頁正面),使告訴人洪峯麗、林淑鈞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無訛。再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峯麗、林淑鈞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揭調查報告表(二)可考(見偵
卷第95頁)。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1個過失行為,同時有2個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1次即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洪峯麗、林淑鈞2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駕駛上開第1車上路,未遵行交通規範,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使告訴人洪峯麗、林淑鈞2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確有過失;徵以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洪峯麗、林淑鈞均無過失,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見核退卷第8頁),暨考量告訴人洪峯麗、林淑鈞2人受傷程度,被告肇事損害範圍,且其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洪峯麗、林淑鈞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