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民國99年5月23日23時26分許,」應更正「於民國99年5月8日23時26分許,」及第三行「意識不清」更正為「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危險性,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停於高速公路路肩,為警到場盤查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境勉持,並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偵字4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