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氏企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戊○○相對人丁○○
丙○○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丙○○、乙○○、己○○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葉曾寶珠 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新仕企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戊○○、丙○○、乙○○、己○○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葉曾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新仕企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