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聲請人 李豐榮 相對人 李衍樹 關係人 李世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衍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豐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世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李世鑫為相對人之參子;緣相對人因中風導致無法自理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世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兩造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偕同鑑定人 周孫元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回應,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周孫元診所元字第1110000024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 李員 符合腦梗塞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腦梗塞引發失去自主活動能力、語言能力,身體機能逐漸退化,是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經其親屬安排在家中由外籍看護照顧之居家式照護,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為相對人子女,誼屬至親,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另關係人李世鑫為相對人之三子,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堯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