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季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季青與告訴人 楊文承 前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夥同不詳之人2人,前去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敲打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板金凹陷、玻璃破碎及車燈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17、11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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