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石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石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邱石來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㈠邱石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街任職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於上開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
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107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邱石來位於
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分裝杓2支。警方嗣經徵得邱石來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邱石來因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
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該署觀護人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邱石來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卷第第5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另警方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採尿簿內頁影本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卷第22頁、第5頁、第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卷第5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阿東 」之人,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據其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國家安全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分裝杓2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本院卷第50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與本件施用毒品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2.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