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俊(下稱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公然侮辱罪,但我是基於正義感而不滿,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就誹謗罪部分,告訴人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到庭亦未遞交書狀,表示其等對於我所說接受關說及參與詐騙乙事無異議,且我於原審已提出車損照片之主要證據,然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至原審判決說我未經查證,然我為確認 李俊毅 是在修車廠檢查車損,有親自到告訴人 黃偉智 服務之交通分隊詢問其本人,已證明我所述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應不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智、 楊挺宏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296號卷第17至19、83至85、89頁),並有郵件翻拍照片及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至22、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已可認定。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然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責。而查,依卷附交通事故資料卷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3296號卷第65至78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3頁)可知,本案緣起被告停放車輛時與李俊毅之車輛發生碰撞,經員警即告訴人黃偉智到場處理,嗣被告因認李俊毅向其索討維修費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即告訴人楊挺宏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在臉書公開社團張貼「前來處理的交警 黃偉志 王八蛋不知怎麼搞得竟串通~趁火打劫…而來向我訛詐黑心錢」、「承辦檢察官楊挺宏王八蛋卻接受關說」等文字,而觀以被告於原審所提有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之車損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係其據此說明李俊毅之車損並非車輛撞擊所致,僅為其主觀意見,另被告縱有向告訴人黃偉智確認李俊毅是在修車廠檢查車損乙事,然車輛受損至修車廠檢查本為一般合理處置,被告上開所指均難認與其陳稱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有關說或訛詐黑心錢等行為有何關連,即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顯然均不足以佐證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至被告所指告訴人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到庭亦未遞交書狀,表示對其所為言論無異議乙節,然告訴人黃偉智於原審已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4頁),被告所指已與卷內事證不合,況告訴人2人既對被告提起本件妨害名譽告訴,實已表示不認同被告本案所為言論,更不足佐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均非有據可採。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對告訴人2人先前對刑事
案件之處置而心生不滿,率爾以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中傷、足以貶損其等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前無犯罪之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況原審所為量刑已屬低度刑,被告上訴仍稱是基於正義感而不滿始為本案犯行,亦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據此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
㈢另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2人對於案件之處理,即憑主觀臆測而以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名譽之文字,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先承認而後改口否認誹謗犯行,未見悔意,亦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㈣綜上,原判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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