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佾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佾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被告陳佾晄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九湖23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晄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至翌(26)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鄉○○○○道附近某處,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歐陽賢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致歐陽賢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因歐陽賢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陽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佾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依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為申辦貸款之用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自稱謝先生之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歐陽賢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足憑,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果真為貸款之用,豈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而冒甫貸得金錢存入之際,即有遭他人提領之危險之理?再貸款應向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其審核之考量乃係申請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為一般之人可知悉之基本常識,而依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僅憑來路不明之電話及毫無根據之話術,在不知取得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身分背景,及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銀行帳戶之情形下,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寄送予未曾謀面之他人,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且被告上開帳戶果被用為詐財之工具,是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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