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蟠桃郵局帳戶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張庭維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8
2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31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大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蟠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於電話告知密碼予年籍不詳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日19時29分許,向 林孟玄 詐稱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分期付款,致林孟玄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台中銀行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林孟玄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張庭維固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並電話告知密碼,並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將郵局提款卡寄給自稱渣打銀行人員,修復個人資料,以免帳戶處於危險狀態云云。惟查,又被害人林孟玄遭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復有臺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衡諸常情,無可能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不相干之渣打銀行修復,現今郵局作業亦無可能在本人未臨櫃辦理之情形下,向本人索取金融卡實卡、密碼之理,被告所辯顯屬脫罪之詞,而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冒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張穎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