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上訴人 華春美
華明常 華明橡
華明楓 華俊銘 華素娟 華蕊 華伽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 律師上訴人 華明滎 被上訴人 華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華明常、華明楓、華明橡、華俊銘、華素娟、華蕊、華伽紋(下稱華明常等7人)及華明滎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繼承之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華明常等7人提起上訴,因拆除地上物部分,對於華明常等7人與華明滎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華明常等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華明滎,視同其已提起上訴(以下合稱華明常等8人,與上訴人華春美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華明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C)-1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C)-2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2(C)-3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長期遭華明常等8人所共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96年間已呈現無屋瓦、雜草叢生,不堪居住之狀態,近年間華春美竟整修如附圖編號2
(C)-1部分之建物後遷入居住迄今,華明常、華明橡則於如附圖編號2(C)-2部分屋內堆置雜物及農具,華明滎亦於如附圖編號2(C)-3所示部分屋內放置農具等器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春美應自上開部分房屋遷出,上訴人並應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又華明常等8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且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不當得利。求為判命:㈠華春美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C)-1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㈡華明常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C)-1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C)-2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2(C)-3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華明常等8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30元;㈣第㈠、㈡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聲明㈢部分僅判命華明常等8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74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華順凜 為系爭土地之佃農,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 林爐李天賜許金英江明 口頭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華順凜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房屋毀壞無法使用為止,華順凜自房屋興建之初起即有繳納稅金,其後原地主曾於58年間就華順凜父子竊佔系爭土地一事提出自訴,然經法院判決華順凜父子無罪。華順凜並於59年6月13日與地主林爐、李天賜、許金英、 江人生 達成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地主同意系爭房屋用地暫借華順凜使用,不收取費用。嗣系爭房屋由華明常等8人繼承,華春美因經濟狀況不佳,經兄弟姐妹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協議效力仍屬存續,伊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用地提供予華順凜興建房屋,卻以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居住權為目的而行使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屬農業區,若將土地騰空,對被上訴人而言僅能獲取增加少量農作物面積之利益,但對華春美而言,將使其流離失所,恐權益失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8、14-16頁)。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華順凜所興建,嗣由華明常等8人繼承,並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有華順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84、198-214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C)-1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C)-2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2(C)-3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47平方公尺;華明常等8人將如附圖編號2(C)-1所示部分建物交予華春美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194、216-222、44、46、226、2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15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華春美遷出系爭房屋,華明常等8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伊等被繼承人華順凜經系爭土地地主口頭同意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華順凜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房屋毀壞無法使用為止,並曾於59年6月13日與地主達成協議;而華春美現仍居住其中,可徵系爭房屋尚無不堪使用情事,系爭協議效力仍存續等語,並提出稅單、本院58年度判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書、59年6月13日調解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66頁、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主張:伊係遲至85年間、104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前地主是否同意華順凜搭建系爭房屋,並不知情,且前地主縱有同意出借系爭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拘束伊;又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業因土地已經放領或系爭房屋早於96年前損壞至不堪使用之狀態而終止,此後之占有皆無法律上權源,不因華春美自行於107年間擅自修繕而有影響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96年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29頁)。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地主口頭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華順凜
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房屋毀壞無法使用為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華順凜、訴外人 林明海 (下稱華順凜2人)與地主林爐、李天賜、許金英、江人生(下稱地主)書立之59年6月13日調解書前言及第1條內容,固可見地主有同意暫借土地予華順凜2人建築房屋使用,惟第2條亦明確記載:「如甲方(即地主)出賣土地時,同意同樣價格讓乙方(即華順凜2人)承購。如乙方不買時,乙方願意無條件償還,同時房屋拆除,返還甲方出賣」(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地主與華順凜係約定如華順凜2人不購買土地,於系爭土地出賣時,華順凜即需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是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調解書之真正,且依上開內容亦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遲至85年間、104年間始向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 江建德王龍天 2人陸續價購系爭土地各1/6、1/12應有部分,嗣於108年再經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等語,業據其提出 台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共有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原法院調字卷第14-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分割前早經原地主出售他人後輾轉由被上訴人買受應有部分,並經裁判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則依上開調解書約定,上訴人本應拆屋還地。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自可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
用地提供予華順凜興建房屋,卻以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居住權為目的而行使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屬農業區,若將土地騰空,對被上訴人而言僅能獲取增加少量農作物面積之利益,但對華春美而言,將使其流離失所,恐權益失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遲至85年、104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縱使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不代表即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且為嗣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華順凜或其繼承人本應於原地主出售土地時即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自不受原地主與華順凜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其請求華春美遷出系爭房屋,華明常等8人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可言。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華明常等8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對被
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明常等8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三芝區田寮路與淡金公路交會,距離古庄公車站牌約450公尺、距離三芝區新巴士總站約500公尺,附近有三芝國中、三芝區公所、三芝區農會超市、根德水車園區、八連溪休閒步道、兒三公園,生活機能及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本院卷第368頁),及華明常等8人利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家或倉庫使用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適當。則華明常等8人係因繼承而於109年8月12日本件起訴以前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堪認自其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2元(見調字卷第8頁),又華明常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C)-1、2(C)-2(C)-3、5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合計20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28+8+47=205),華明常等8人係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房屋,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華明常等8人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次月1日給付如附表「原審准許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春美自附圖編號2(C)-1之建物遷出,並請求華明常等8人拆除占用附圖編號2(C)-1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C)-2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2(C)-3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明常等8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准許金額」,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怡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准許金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華明常1/6155元124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544.2元/㎡*占用面積205㎡*8﹪*1/12*1/6=1242華明楓1/6155元124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544.2元/㎡*占用面積205㎡*8﹪*1/12*1/6=1243華明橡1/1852元41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544.2元/㎡*占用面積205㎡*8﹪*1/12*1/18=414華俊銘1/1852元41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544.2元/㎡*占用面積205㎡*8﹪*1/12*1/18=415華素娟2/18102元83元109年1月申報價544.2元/㎡*占用面積205㎡*8﹪*1/12*2/18=836華蕊1/1852元41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544.2元/㎡*占用面積205㎡*8﹪*1/12*1/18=417華伽紋1/1852元41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544.2元/㎡*占用面積205㎡*8﹪*1/12*1/18=418華明滎1/3310元248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544.2元/㎡*占用面積205㎡*8﹪*1/12*1/3=248合計930元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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