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爵選任辯護人林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吉爵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7日16時許到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在臺中市○○區○○○○道路某處,飲用 保力達 酒加米酒後,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烏石坑橋前(中47線14.5公里處),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吉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吉爵固坦承於該日16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本院審查庭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辯稱:「警察測酒測的時候說他們的機器壞掉,測到第四次才測到0.94,前三次都是測到0,不知道為什麼第四次會測到0.94,當天下午4點半下工時開始喝,我們是六個人喝一罐保力達加一罐維他露P,杯子是一般的白色塑膠免洗杯,我喝一杯多,第二杯是八分滿,我喝完之後在原地處理割草機,到晚上九點才出來。現場大部分都是臨時工,其中一個人我聯絡得到,他外號叫 番仔 ,他不是原住民」云云(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本院於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確認不爭執之事項為:一、被告有飲用保力達酒,並開車上路。二、警方酒測值為每公升0.94毫克。本件主要爭點為:該酒測值是否符合被告飲酒狀況?(本院卷第49頁反面),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乃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所長林欽
錤、警員 簡貝芹 、桃山所巡佐 王志源 、竹林所警員 彭國書 等四員,於104年7月17日19-23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在台中市○○區○○路二段烏石坑橋頭前(中47線14.5K)攔查8306-C7號自用小貨車,發現駕駛人即被告滿身酒氣,被告於酒測時多次吹氣方法錯誤,導致酒測器無法判讀,由警方更換以第二台酒測器實施酒測,嗣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乙節,有簡貝芹職務報告書在警卷第1頁可參,且本院勘驗警方於現場錄影之光碟,發現被告多次因吹氣時間長度不足,導致酒測器無法產生數值,經更換酒測器後(前後共採驗10次),到第十次始成功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為每公升0.94毫克,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83-90頁反面可參,被告於酒測後,當場承認伊是喝保力達「加米酒」(本院卷第88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嗣後於本院爭執伊只有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精濃度不可能那麼高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熙龍 到庭交互詰問,並主張待證事實
為:「被告是否只有飲用一杯保力達而已?」,然經勘驗上開光碟後,可認定被告辯解已屬不實,況證人李熙龍於105年3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選任辯護人主詰問)我是在工作上認識被告的,我認識他大概3、4天左右,之前不認識,那時候砍草認識的,104年7月17日我跟被告在臺中市○○區○○○○道路某地一起工作,那邊是屬於和平區的達觀部落,我們是在產業道路旁邊砍草,割路邊的草,當天六個人一起工作,他們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因為我們都是臨時被叫來工作的,是由不同的工頭叫來的,我們之間也都不認識,是工作上大家稱呼才知道綽號,從早上7點做到下午4點多,因為我們路途比較遠,算是提早時間做,且那天下午有下雨,所以提早休息,我們那天有喝保力達加維他露P,保力達算是藥酒,維他露P是飲料,保力達600C.C.,大罐的,維他露P是小罐寶特瓶裝的,應該是600C.C.的,我們六個人用白色塑膠免洗杯喝,就是一般在外面買的那種白色塑膠免洗杯,我喝一杯,被告也是喝一杯,我們是六個人分著平均喝,一人一杯,把保力達跟維他露P倒完,每個人差不多是平均喝六分之一的量,大家都平均喝一杯,喝完我就離開了,被告那天還有留下整理他的個人工具砍草機。(檢察官行反詰問)我跟被告那時剛認識2、3天而已,日期忘記了,我平常都到處去做事,一起做事的人都不一樣,不是同一批人,那天我也沒很記得,我是想說跟他們一起喝一喝後我就回山上的工寮,我們普通的時候都會在工作完喝保力達加維他露P,平常都這樣,三個月前我跟誰、在哪裡喝過保力達我沒印象了,一個月前我都是跟我的村內的人喝,是在我家菜園那裡種菜時喝,我固定每一天都會喝一瓶。那天我離開後,他們還有沒有再去買保力達來喝,那我就不瞭解了,所以我也不清楚那天他們到底喝多少保力達,開始第一次是大家杯子放好後,我平均倒給大家,只倒一次就沒了,之後我離開我就不清楚了。我後來才知道,被告因酒精量超標被警察抓到,我大約4點半左右離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被告酒駕被抓是去年的事情,去年的7月17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工作,我會記得是因為那條路是我每天會經過去山上的路,那時候是連續3、4天一起跟被告工作,這3、4天之前,我不曾跟被告一起工作過,之後沒有很經常,有時候會遇到。偶爾一、二次有幫忙做工作。為何會記得去年7月17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工作,算是那邊我比較有印象,三個月前我跟誰喝我沒印象,一年前的事情那次我有印象,那罐酒倒完我才離開,因為我是先走的,他們應該也走了,後續我不清楚。我們是一次倒完,六個人平均喝完,我喝完一杯就離開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法官問:104年7月17日下午4點多,你說有跟被告一起飲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地點是在哪裡?)桃山產業道路路旁。...我下午4點半就離開現場,被告是幾點離開我不知道,因為我先離開了。我剛剛說我們是直接把保力達跟維他露P分成六杯一次平均喝完,所以一人只有喝一杯,後來被告有無再另外買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平常叫我番仔,我不是原住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82頁反面),依照證人李熙龍所述,其與被告曾連續在一起工作3、4天,平常證人李熙龍之工作習慣就是會喝保力達藥酒加維他露P飲料,其就三個月前與誰在何處飲酒之過程均無法記憶,所述仍記得一年之前,與被告在特定日期(104年7月17日)飲用藥酒之過程云云,尚難採信,況證人李熙龍證稱,伊是將保力達藥酒平均倒在六個杯子內之後,大家一次喝完,與被告自己在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他喝了「一杯多,第一杯喝完後,又喝了第二杯,是八分滿」云云,明顯不符,且證人亦明確證稱那天下午4點半離開後,不曉得被告是否繼續飲酒,是縱使被告和證人李熙龍在一起工作3、4天的期間內,曾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亦難認為就是被告為警查獲之104年7月17日,或據以認定被告當天只有喝「一杯保力達藥酒」而已,自難以證人李熙龍之證詞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㈢末查,證人即執行酒測員警簡貝芹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
酒測時被告故意只吐1口氣,所以數值沒有測出來,所以換了1台酒測器請被告吹氣,被告還是故意只吹1口氣,因為吹氣要吹比較長的時間,數值才會出來,通常要維持3到5秒數值才會出來,被告吐1下只有1秒鐘,第3次再請被告吹,被告吹比較久,數值就有出來。儀器器號103316這台酒測器是被告有吹成功的,數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另1台儀器器號這台酒測器103315是被告吹氣不正確,所以沒有數值出來」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與勘驗光碟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5頁)可參,堪以採信。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所使用之INTOXIMETERS廠牌、ASIV型號、103316儀器器號、KM789C08183感測元件器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4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偵卷第20頁可稽,則上開測試器既經專業之主管機關檢測合格,復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足認該測試器係處於正常運作之狀態。
㈣就被告所述其僅飲用保力達藥酒乙節,依據辯護人所提出之
消基會資料,保力達酒精濃度高達10%,況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發現,被告於酒測後,當場向警方自承飲用保力達加米酒,依照上開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米酒濃度高達22%,若與保力達共飲,酒精加乘效果令人擔憂」(見本院卷第30-44頁辯護意旨狀之被證二),此份資料既係辯護人所提出,且屬經媒體報導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甫於16時到21時10分之間,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為警於21時10分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應屬符合被告飲酒狀況,尚難認為警方所實施之酒測結果有何不準確或不符實情之處。
㈤此外,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攔查地點位置圖1份(警卷第
17頁)、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8-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主為被告之妻 熊裕 ,警卷第2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測時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標準,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吉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頁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成年男子,擔任除草雜工,於前次酒醉駕車執行完畢不到一個月,又再次酒駕,為警查獲之當下,並未爭執酒測數值,且當場坦承飲用保力達加米酒,並拜託警方不要移送,嗣於104年7月18日警詢表示,是警方的酒測器有問題(警卷第6頁反面),其心存僥倖,對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山路可能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毫無警惕之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酒測值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