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津沙有限公司代表人 蒲朝森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李昌宜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104年4月24日中市警刑字第1040030912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原處分包含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勒令歇業兩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勒令歇業部分業已配合停業,無意爭訟,本件僅就裁罰15萬元部分請求裁判等語。本件爭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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