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94號、第37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24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德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和解書2份、被告詹德棟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王詩琪 、被害人 徐志銘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王詩琪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害人徐志銘650元,此有和解2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所取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卷109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告訴人王詩琪所管領之膠帶1捆、報紙1份(合計價值60元)、被害人徐志銘所管領之啤酒1罐、禮盒1盒(合計價值65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詩琪、被害人徐志銘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王詩琪之損失600元、被害人徐志銘之損失650元,業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王詩琪、被害人徐志銘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