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真久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存字第289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