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欠款
,惟查,甲○○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
即95年6月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