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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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霖受僱於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向 林麗紅 索討貨款,兩人因故發生爭執,王子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林麗紅脖子,並持續與林麗紅拉扯,致林麗紅受有頸部挫拉傷、右側腹部挫傷、喉部、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紅、 簡文彬 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7年9月17日(107)大東醫政字第70號函暨所附傷勢照片、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貨款收取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貿然以如上揭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有適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3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現與姊姊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曾經心肌梗塞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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