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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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箸選任辯護人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玉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金箸、張玉貞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歐藍朵」社區大樓之住戶,渠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9時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外,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被告陳金箸因此受有左頰挫傷及背痛之傷害,被告張玉貞則受有前胸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陳金箸、張玉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兼告訴人陳金箸、張玉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金箸、張玉貞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