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上訴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被上訴人 黃惠育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伊帳戶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匯入自己帳戶,除代繳部分款項外,餘額侵占入已;另自上訴人帳戶提領大量現金後而不知去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0萬7,646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就敗訴金額中之1580萬9645元上訴,惟追加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5月28日之法定利息。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7日起至98年3月16日期間,擅自伊帳戶提領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計507萬元侵占入已後,匯予其兄 黃憲政 或黃憲政為法定代理人之全得易貿易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漢東科技有限公司;下各稱全得易公司、漢東公司),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07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占2087萬9645元(1580萬9645元+507萬元)之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之行為,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依據。又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伊之委任管理財務,惟伊已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而追加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有關上訴人追加1580萬9645元之法定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追加570萬元本息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541條之請求權依據部分,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其帳戶領取現金,未返還之事實,與上訴人在原審已將提領現金部分,列為請求依據之原因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互相勾稽計算,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可加以利用,應認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其追加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公司之會計,未經伊之同意或指示,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於90年3月4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將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轉至被上訴人自己帳戶內,金額達3166萬0251元(詳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三所載),除代伊給付給奇美公司貨款185萬2605元外,餘額2980萬7646元遭其侵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80萬7646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僅就敗訴金額中之1580萬9645元上訴,並追加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5月28日之法定利息,及追加507萬元本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541條為請求權依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請求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0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7萬元,及自本件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宜卿(下稱蔡宜卿)為夫妻關係,共創有家族色彩之上訴人公司,非與一般公司有明確會計帳目可比擬,蔡宜卿與伊皆自上訴人處領取家用與自己所需款項,數年來如一日,家用與公司帳目已無法分清。因蔡宜卿與伊感情生變,始誣指伊侵占上訴人之錢財,並利用訴訟程序逼迫伊,自無可採。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00萬元,非自上訴人帳戶轉入伊帳戶,係伊將自己帳戶內之自有資金轉為定存;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50萬元,係伊匯入蔡宜卿帳戶,並非匯入伊帳戶,扣除上開150萬元部分後,伊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取得之金額應為3016萬0221元。㈢伊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包括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部分,雖計有8548萬4675元,惟並未侵占入己,係用於支付上訴人奇美公司貨款185萬2605元、蔡宜卿之土地貸款1399萬8001元、 蔡宜鑫 薪水17萬8626元、員工勞健保費用122萬6362元、上訴人及蔡宜卿另成立之愛淂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淂盟公司)員工薪水及獎金計3833萬3998元、家庭生活費1310萬0472元、蔡宜卿雙親之扶養費252萬元,及匯回上訴人及愛淂盟公司帳戶1928萬6324元,總計9049萬6388元,已逾伊所取得之金額,自未取得不法利益,更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或返還,即為無理由。㈣伊雖將附表甲之金額借予訴外人全得易公司、漢東公司及黃憲政等人(下稱黃憲政等人),惟係徵得蔡宜卿之同意,且借款人業已清償借款。㈤如上㈢所述,伊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錢,已無剩餘,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部分,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蔡宜卿於77年21月18日結婚,婚後在上訴人、愛淂盟公司內擔任會計經理負責掌管兩家公司之所有財務、會計等事項,直至99年10月、11月左右為止,有上訴人及愛淂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7-157頁、卷二第6頁)。
(二)被上訴人有將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金額)、二、三所示帳戶內之金額3016萬0251元,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匯至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合併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
(三)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自動扣繳如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附表5、附表6、附表7所示之金額,及原審卷二第104頁(即原證11第2頁)所示之金額120萬元。
(四)被上訴人曾將如附表甲(即本院卷一第129頁附表3)所示之金額,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全得易公司、漢東公司、黃憲政等人,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81-85頁)
(五)被上訴人有將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金額)、二、三所示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愛淂盟公司計1928萬6324元、支付奇美公司貨款185萬2605元、蔡宜卿樹林農會貸款1399萬8001元(含大女兒 蔡汶 諺之保險費299萬5601元)、蔡宜鑫薪水17萬8626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伊帳戶取得之資金為匯款金額3166萬0251元、提領現金5352萬4424元,借予黃憲政等人507萬元,合計9025萬4675元,縱扣除被上訴人所稱之支出金額,仍有2千餘萬元不知去向,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7萬9645元(1580萬9645元+507萬元)本息。若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伊已於102年8月22日終止委任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24所示之金額,是否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匯至自己帳戶,有無經過蔡宜卿指示或同意?㈢被上訴人自88年6月間從上訴人帳戶領取現金之金額為何?㈣原判決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金額及提領現金部分,是否遭被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抗辯以上開金額用來支出公司及家庭所需,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借款予黃憲政507萬元,有無經過蔡宜卿同意?是否已清償?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087萬9645元,有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087萬9645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24所示之金額,是否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為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轉帳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93年9月9日)之金額100萬元乙節,雖提出9月9日之取款憑條及定存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一第56頁),惟查,依被上訴人在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下稱查詢一覽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存入100萬元現金,再於翌日(9日)提領100萬元,當日並無存入100萬元現金之紀錄,有上開查詢一覽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88頁);另永豐銀行迴龍分行於101年6月14日函覆原法院略稱:被上訴人於93年9月9日由活儲存摺帳戶轉入1筆金額100萬元定期存款帳戶,與上開9月9日之取款憑條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可徵定存收入傳票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將其個人帳戶內之原有資金轉為定存,非來自上訴人帳戶無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轉帳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之金額,並於94年3月17日分別將各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一節,固提出上訴人永豐銀行迴龍分行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為證(原審卷一第57頁)。經查,上訴人上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於94年3月17日雖有二筆轉帳各50萬元之事實,然比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迴龍分行查詢一覽表,於當日僅有1筆50萬元匯入(原審卷一第89頁)。且經原法院向永豐銀行迴龍分行查詢,函覆稱: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0帳號於94年3月17日各二筆金額50萬元轉帳,分別轉入黃惠育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帳戶內,有該銀行101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7-10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所載各50萬元款項,其一是匯入其個人帳戶,另一則是匯到蔡宜卿之帳戶內,編號24所示之50萬元應予扣除,核屬有據。
3、從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轉帳、匯款至其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為3016萬0251元(3166萬0251元-100萬元-50萬元),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之金額為3166萬0251元,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金額)、二、三所示之金額匯至自己帳戶,有無經過蔡宜卿指示或同意?
1、上訴人主張,蔡宜卿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將公司帳戶與家庭帳戶互相流用,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從公司帳戶將錢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受蔡宜卿委託,全權處理上訴人、愛淂盟二家公司及家庭所有財務,並負責支應二家公司或家庭所需費用,其考量公司帳戶存放大量資金風險過大,始將部分資金存入伊帳戶,除可用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外,待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再匯回公司帳戶或由伊匯款給廠商等語。
2、證人即被上訴人與蔡宜卿所生二名子女 蔡汶諺蔡茗錞 於原審到庭證述:「(是否知道家裡的經濟來源?)有開公司都是公司賺的錢,公司負責人是父親,母親也在公司工作幫忙。」、「(是否知道母親在公司裡面實際工作內容?)都是管帳及訂單處理,還有負責採購及買東西,員工的薪水也是母親在發,因為她是管帳的,收取貨款也是母親在做,父親則是負責估價及維修機台還有談業務。」、「(家裡的開支主要是由何人負責?)母親在管帳所以都是母親負責,包括買菜、日常生活用品的錢,水電費及電話費都由銀行帳戶扣款,應該是以公司的帳戶來扣款,學費我們也都是跟母親拿,我們沒有零用錢。」、「(如果說家裡需要包紅包及臨時支出的錢是否都是母親負責?)是的,如果父親要花錢的話,都是母親給他,每次給1千元,用完之後再拿,所以父親零用錢都找母親拿,如果公司要用錢的話,也是母親處理。」、「(包含付員工薪水,例如機台維修或支付給廠商的錢,何人處理?)都是母親處理。」、「(公司帳戶、存摺何人保管?)母親保管。」等語可稽(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178頁)。
3、蔡宜卿亦在原審到庭證述:太太在公司擔任會計的時候,帳都交給她管,公司及我個人的銀行存摺、印章都交給她保管;家裡的錢是由被上訴人從公司領錢出來付給,水電、健保費是被上訴人申請由公司的帳戶來扣款;沒有規定公司的帳戶與個人帳戶裡面的錢用途有無不同;我的錢因為都給被上訴人管,所以個人的錢與公司的錢是否混在一起我不清楚,我無法回答;我之前有一個人帳戶,後來我太太也幫我開了一個,我想公司的錢領出來如果有多餘的話,會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實際上我個人帳戶如果有錢的話,是由被上訴人處理的,由她匯進來,因為帳戶都是由她管,她何時匯款入我帳戶及匯款原因我都不知道;愛淂盟公司的帳也是由我太太管;支付家裡的錢及公司的支付款項,都是被上訴人處理,包括報稅,我個人一次退稅幾十萬也是由被上訴人拿走;我零用錢太太會給我1千元,用完之後再跟她拿;公司或是個人帳戶領出的錢用在何處,我從來沒有過問,因為我一直很信任她,她也從來不跟我報備,所以各式各樣的款項支付,例如保險費或是貸款是用哪個帳戶的錢在支付,家裡幾個人有保險等事,我都不知道。公司或個人戶頭的錢包括存、領,都是被上訴人處理,我都沒有經手,被上訴人帳戶的錢如何來的,我不清楚也沒有問她,我認為我們是夫妻我的錢也是她的錢,我的錢她也可以用,我會給被上訴人管帳,是要讓她知道我錢沒有亂花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80-181頁反面)。
4、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受蔡宜卿所託,掌管上訴人、愛淂盟公司及蔡宜卿個人所有帳戶,被上訴人並需負責支付上訴人、愛淂盟公司之各項支出,及與蔡宜卿間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蔡宜卿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掌管二家公司及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皆不過問,亦未限制被上訴人管理財務之方式,更未反對公司及個人帳戶之款項互相流用,公司帳戶款項亦得作為家庭費用使用等情無訛。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將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金額)、二、三所示之金額用於支付奇美公司貨款185萬2605元、蔡宜卿樹林農會貸款1399萬8001元(含大女兒保險費299萬5601元)、蔡宜鑫薪水17萬8626元,及匯回上訴人、愛淂盟公司計1928萬6324元等情,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及前揭附表一編號23之50萬元流至蔡宜卿個人帳戶乙情,益徵上訴人帳戶與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確互相流用,且最早自90年12月間支付大女兒保險費起即有此情形(原審卷一第75頁),距起訴之100年6月間已近10年,蔡宜卿何能不知,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受蔡宜卿所託,管理及支付公司、家庭所需之各項費用,而將公司帳與個人帳相互流用,為蔡宜卿明知並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自88年6月間從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之金額為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將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金額)、二、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其帳戶外,另自上訴人永豐銀行迴龍分行、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台灣企銀迴龍分行提領附於本院卷之附表5至7之現金計5352萬4424元(本院卷一第152-155頁),從原證9、原證11之帳戶各提領現金610萬元、295萬元(原審卷二第77-79、103-104頁),總計提領現金為6257萬4424元,不知去向云云。被上訴人對提領附於本院卷之附表5至7之金額計5352萬4424元、原證11第2頁之120萬元不爭執,辯以:其餘款項非從上訴人帳戶提領等語。
2、經查,原證9所示之8張取款憑條所蓋之取款章為蔡宜卿之私章,有取款憑條可查(原審卷二第77-79頁),被上訴人辯稱該帳戶為蔡宜卿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帳戶,非上訴人帳戶,應可採信。而原證11之取款憑條中,除94年9月7日提領之120萬元是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外,其餘87年11月9日、11月19日之取款憑條則領自係蔡宜卿個人帳戶,亦有取款憑條可據(原審卷二第103-104頁),被上訴人辯稱,僅上開120萬元部分是提領自上訴人帳戶者,亦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部分總計為5472萬4424元(5352萬4424元+120萬元)無誤。而本件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帳戶內存款,則蔡宜卿個人帳戶金額,即不在本院論述之內,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二、三所示之金額3016萬0251元(下稱轉帳金額)及提領現金5472萬4424元部分,是否遭被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抗辯以上開金額用來支出公司及家庭所需,有無理由?
1、轉帳金額部分:經查,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二、三所示之金額3016萬0251元,業經被上訴人⑴匯回上訴人、愛淂盟公司帳戶合計1928萬6324,有資金匯出明細表可稽(詳原審卷一第76-77、79、80、82-84頁)、⑵支付奇美公司貨款185萬2605元(原審卷一第78頁)、⑶支付員工蔡宜鑫薪資17萬8626元(原審卷一第44-45、71頁)、⑷支付蔡宜卿個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1399萬8001元(原審卷一第74頁)、⑸支付大女兒保險費224萬8976元(原審卷一第75頁)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合計⑴至⑸之金額為3756萬4532元,已逾轉帳之金額3016萬0251元達740萬4281元(3756萬4532元-3016萬0251元),被上訴人辯稱其未侵占,應可採信。
2、現金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將提領之現金侵占入已,自應就其侵占之事實負舉證,倘上訴人未能舉證,縱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能舉證,或舉證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提領之現金,固提出被上訴人從其銀行帳戶提領附於本院卷之附表5至7現金之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2-155頁),被上訴人對提領現金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其為公司會計,本有提領現金之權限,且所提現金均用以支付上訴人及愛淂盟公司員工薪水、勞健保費、家庭生活費、給付雙親扶養費,並未侵占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供本院查證,所為主張已難採信。
(3)反之被上訴人辯稱用以支付公司或家庭支出,則有下列事證為據:
①以現金用來支付8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上訴人及愛淂盟
公司二家公司員工之薪資至少3833萬3998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發放薪資、獎金統計表,及89年至98年之帳本為證(原審卷一第90-136頁、本院卷一第239-24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否認其文書之真正云云,惟其形式真正業經蔡宜卿與被上訴人之女兒蔡汶諺於原審證述:此為被上訴人紀錄員工薪水所做;公司支付員工的薪水都是需要這樣記錄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且參酌該帳冊之內容及記載方式乃詳細涵蓋二家公司長達89年至98年期間關於各名員工姓名、薪資所得、請假資料,以及獎金、餐費等資料,顯非臨訟製作;再參以被上訴人提領附於本院卷之附表7之金額,其中有甚多筆是用來支付勞保費、稅款,金額達1百餘萬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9月2日函、103年1月29日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整理勞保費、稅款金額之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63-357、卷二第3-5、18-19、36-37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現金部分有用來支付員工薪資及勞保費,足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員工薪資均以轉帳為之,非以現金給付云云,惟未提出轉帳之證據以供查明,自不足採;又主張帳本記載之員工薪資與申報所得稅之資料不符,雖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年3月8日函送上訴人自93年至98年間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愛淂盟公司94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0-20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係為節省公司支出,非正職之兼職人員均未申報,正職員工亦以低薪申報等語,與一般公司為降低人事成本而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相合,所辯並非不可採。又縱被上訴人所提之帳本或有疵累,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佐證,所為帳本不得為證據之主張,即難以採信。
②支出家庭生活費至少1310萬0472元:
有關家庭生活費之支出,業經證人蔡汶諺、蔡茗錞於原審證稱:家裡的開銷由被上訴人負責,以公司的帳戶來扣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78頁),及蔡宜卿亦證述:家庭的錢是由被上訴人從公司領錢出來付給等語(原審卷二第180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從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家庭人數計為6人,有蔡宜卿之全戶戶籍資料足參(本院卷二第44-47頁),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本院卷一第244頁),計算6人自88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家庭生活支出如附表乙所示,計為1310萬0472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是公司而非蔡宜卿,不得以家用支出與公司資金抵充云云,惟蔡宜卿知情且不反對上訴人之公司資金與被上訴人之帳互相流用,已如前述,所指即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有支出蔡宜卿父母自88年至98年之扶養費
252萬元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且蔡宜卿之父親 蔡江河 已於91年7月21日過世,母親 蔡廖笨 則自80年起即住於南投縣,均有其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二第42-4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並無證明,不足為採。又辯稱用以支付員工勞保費122萬6362元部分,雖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9月2日函、103年1月29日函及統計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63-357、卷二第3-5、36-37頁),惟本院計算被上訴人前開支出員工薪資時,已計入員工保險費,自不得於此重複計入,所辯亦不可採。
(4)合計被上訴人以現金支出部分為5143萬4470元(3833萬3998元+1310萬0472元)。
3、總計前開支出之金額為8899萬9002元(3756萬4532元+5143萬4470元),扣除轉帳或提領現金8488萬4675元(3016萬0251元+5472萬4424元)後為411萬4327元,可見支出金額大於提領金額,被上訴人辯稱,其未侵占,應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借款予黃憲政如附表甲之507萬元,有無經過蔡宜卿同意?是否已清償?
1、經查,附表甲之9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上訴人之帳戶提款後,再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日將附表甲編號1、2、3、4等4筆款項各存入全得易公司之帳戶;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30萬元,再補足20萬元現金於同日將附表甲編號5所示合計50萬元存入全得易公司;自上訴人之帳戶於同日將附表甲編號6、7、8等3筆金錢,以上訴人名義匯款存入全得易公司或漢東公司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將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147萬元匯款存入黃憲政之帳戶內,合計50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5-60頁),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黃憲政起訴請求返還借款507萬元一案(即臺中地院100年訴字第22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臺中地院另案)中,於100年12月23日之民事準備二狀中已自承:蔡宜卿於91年間應允黃憲政向上訴人調借資金週轉,此後各筆借款均由時任上訴人會計經理之被上訴人負責與黃憲政接洽處理,被上訴人應有與黃憲政約定每筆借款之利息等語,有該準備二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17頁),並經本院調得該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一第99頁)。蔡宜卿既同意黃憲政調借資金週轉,並授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資金領出後匯款借予黃憲政等情,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借款予黃憲政等人如附表甲之507萬元,業經蔡宜卿同意,應可採信。
2、再查,黃憲政等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自91年5月起至94年3月間已清償325萬9400元、自93年8月起至94年7月止清償200萬元、自98年6月起至99年5月,亦清償184萬元,總計為709萬9400元,有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託收票據歷史明細查詢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存摺記錄、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存摺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35-238頁),足見,被上訴人借予黃憲政等人之款項,已全數獲得清償。
3、上訴人雖稱,黃憲政等人係向被上訴人清償,未向上訴人清償;且還款之時間與借款之時間無法契合,還款金額高過於借款金額甚多,顯見黃憲政等人並未還款,而與被上訴人另有枱面下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另案中,已陳述是與黃憲政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2頁),法院亦據此認定上訴人與黃憲政間並無借貸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臺中地院100年訴字第2296號判決可憑(本院卷一第68-73頁),而被上訴人借款予黃憲政等人是經蔡宜卿同意,足見黃憲政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為蔡宜卿所不反對,自應還款予被上訴人。再者,附表甲編號9之147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自其永豐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黃憲政帳戶,並非領自上訴人帳戶,有取款委託書之記載可查(本院卷一第55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帳戶內此筆款項來自此上訴人帳戶,自應從507萬元中扣除147萬元,餘額360萬元(507萬元-147萬元)始為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帳戶領出借予黃憲政等人之金額,縱應返還,亦僅返還360萬元而非507萬元。惟被上訴人上開所支出之金額已大於提領金額多達411萬4327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黃憲政清償之360萬元加以支應,等同已清償上訴人。而上訴人前稱被上訴人借款予黃憲政時,有約定利息,則加計利息後,還款金額大於借款金額,亦與常情無違;至還款時間乃被上訴人與黃憲政間之約定,與有無清償無關,尚難因還款時間與借款時間不合,即推論黃憲政等人未清償,上訴人前開指述均無可信。
(六)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087萬9645元,有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087萬964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均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之轉帳金額或現金總計為8488萬4675元,惟用來支出公司及家用之金額則達8899萬9002元,支出金額大於提領金額411萬4327元,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並無受損害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580萬9645元,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帳戶取款360萬元借予黃憲政等人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授權之行為,且多支出411萬4327元,已超過應付公司之360萬元,自無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507萬元,仍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087萬964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因管理公司或家裡財務而自上訴人帳戶取得之金錢,不足所支出之款項,已如上述,自無餘款可交還上訴人;從上訴人帳戶提領360萬元借予黃憲政等人部分,雖獲清償,仍不足支應前開支出金額大於提領金額之411萬4327元部分,而無款項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087萬9645元,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或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0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1580萬9645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編│日期│金額│金額來源│匯款人│收款人││號││││││├─┼──────┼───┼───────┼────┼─────┤│1│91年2月27日│20萬│領自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全得易公司│├─┼──────┼───┼───────┼────┼─────┤│2│91年3月4日│60萬│同上│被上訴人│同上│├─┼──────┼───┼───────┼────┼─────┤│3│91年4月29日│30萬│同上│被上訴人│同上│├─┼──────┼───┼───────┼────┼─────┤│4│91年11月20日│60萬│同上│被上訴人│同上│├─┼──────┼───┼───────┼────┼─────┤│5│92年1月17日│50萬│自上訴人處領出│被上訴人│同上│││││30萬元,被上訴│││││││人再補現金20萬│││││││元│││├─┼──────┼───┼───────┼────┼─────┤│6│95年4月28日│50萬│領自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同上│├─┼──────┼───┼───────┼────┼─────┤│7│96年4月30日│10萬│同上│上訴人│同上│├─┼──────┼───┼───────┼────┼─────┤│8│97年6月2日│80萬│同上│被上訴人│漢東公司│├─┼──────┼───┼───────┼────┼─────┤│9│98年3月16日│147萬│自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黃憲政│││││帳戶領出│││├─┴──────┴───┴───────┴────┴─────┤│合計:507萬元│└───────────────────────────────┘附表乙┌──┬────────┬────────┬───────┐│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年度每人消費│年度6人總消費│││A│A×12│A×12×6│├──┼────────┼────────┼───────┤│88│15,742│94,452│566,712││││88年僅6個月×6││├──┼────────┼────────┼───────┤│89│16,343│196,116│1,176,696│├──┼────────┼────────┼───────┤│90│15,780│189,360│1,136,160│├──┼────────┼────────┼───────┤│91│16,346│196,152│1,176,912│├──┼────────┼────────┼───────┤│92│16,679│200,148│1,200,888│├──┼────────┼────────┼───────┤│93│17,389│208,668│1,252,008│├──┼────────┼────────┼───────┤│94│18,247│218,964│1,313,784│├──┼────────┼────────┼───────┤│95│19,001│228,012│1,368,072│├──┼────────┼────────┼───────┤│96│17,987│215,844│1,295,064│├──┼────────┼────────┼───────┤│97│18,358│220,296│1,321,776│├──┼────────┼────────┼───────┤│98│17,950│215,400│1,292,400│├──┴────────┴────────┴───────┤│總計13,100,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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