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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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37號原告 蕭琪
柴國樑 被告泰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海 法定代理人 曾維恒 兼法定代理林秀麗人被告 張梅嬌 原告與被告泰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護照,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41,5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護照,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735元【計算式:76,735元+3,000元=7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