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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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劉峻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劉峻傑並解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劉峻傑是被警察下毒手,警方逮捕聲請人於法無據,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5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車站前廣場,因未配合政府公告在防疫期間須配戴口罩之要求,經員警向前勸導仍拒絕配合,更出手攻擊值勤員警,而經員警於同日6時12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認聲請人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0年5月21日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核與現行犯逮捕程序相符,並依法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禁訊問,於法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陳稱:我被警察下毒手云云。然此節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涉及妨害公務案件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而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違反妨害公務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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