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刀片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全涉犯傷害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刀片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因被告於109年7月9日死亡,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刀片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 劉耿斌 及證人 劉品杏 、 蔡孟原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之刀片照片15幀(見偵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14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明通